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44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有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4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有勝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李有勝於民國112年7月3日15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景安 派出所内,欲領取寄存於上開派出所之訴訟文書,然因該訴訟文書寄存於景安派出所內已逾二月,故景安派出所依「警察機關受理訴訟文書寄存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之規定業已將該訴訟文書予以銷燬。李有勝因認該訴訟文書為其私人信件,不滿景安派出所逕予銷燬,縱依上開派出所內之志工、員警一再解釋乃依法處理,李有勝猶怒火難抑,明知 黃千修 、 許栢榕 及 張婷鈞 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與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黃千修辱罵「幹你娘」、「嘴很臭」、「不知羞恥及不知禮義廉恥」等語,足以貶損黃千修之名譽,旋經員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黃千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期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50、100、10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期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內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於前揭時、地,是去拿訴訟文書,但並未對黃千修為說:「幹你娘」、「嘴很臭」、「不知羞恥及不知禮義廉恥」等言語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3日15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内,欲領取寄存於上開派出所之訴訟文書,然因該訴訟文書寄存於景安派出所內已逾二月,故景安派出所依「警察機關受理訴訟文書寄存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之規定業已將該訴訟文書予以銷燬。被告因認該訴訟文書為其私人信件,不滿景安派出所逕予銷燬,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黃千修稱「幹你娘」、「嘴很臭」、「不知羞恥及不知禮義廉恥」之言語等節,業據證人即景安派出所志工 張秀燕 、 謝穎嫻 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黃千修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查卷第19至
20、39至40頁),並有現場錄音譯文、職務報告、密錄器畫面截圖、警察機關受理訴訟文書寄存應行注意事項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1至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自
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爭論,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及司法實務之一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其是否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內容為真實,或就涉及公共利益之言論,是否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而為適當之利益衡量。
㈢經查,本件被告於上述時、地,對黃千修稱「幹你娘」、「
嘴很臭」、「不知羞恥及不知禮義廉恥」等用語,整體言之,已充分顯示其對黃千修不屑、輕視意涵,而顯有使人難堪之意思,而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益徵被告上開行為時,主觀上顯有侮辱、嘲諷黃千修使其難堪之犯意,本院經依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屬公共場所之景安派出所,對依法執行公務之黃千修以上開言詞辱罵之,且被告既係認訴訟文書為其私人信件,不滿景安派出所逕予銷燬,對於黃千修、許栢榕及張婷鈞之解釋亦不願接受仍心生不滿,於該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對黃千修發表稱「幹你娘」、「嘴很臭」、「不知羞恥及不知禮義廉恥」等用語之言論等散布力與影響力,均在該派出所內,表意人及被害人為私人及警員,警員等人名譽受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其對象與人事物、陳述之時效性及時間、費用及涉及公共利益、被告係就涉及其個人及公共利益之言論,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另依黃千修當時為值勤之員警乙節,亦有上開職務報告可查,且黃千修身穿制服,此有前揭密錄器畫面截圖於卷足參,黃千修當時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乙節,被告當無不知之理,經依個案情節而為適當之利益衡量,且在場警員、洽公民眾及黃千修與其他在場之人均得以聽聞,顯足以減損黃千修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等節綜合考量後,堪信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及犯行。
㈣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伊未曾對黃千修稱「幹你娘」、「嘴很臭」、「不知羞恥及不知禮義廉恥」等言語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然經原審當庭播放密錄器畫面,當時被告為上開言語時,其音量雖未如同與員警爭執般大聲,然確實有為「幹你娘」之言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易字卷第40頁),且被告亦有對黃千修陳稱:「嘴很臭」、「不知羞恥及不知禮義廉恥」等節,亦有證人即景安派出所志工張秀燕、謝穎嫻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黃千修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查卷第19至20、39至40頁),並有現場錄音譯文、職務報告、密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1至24頁),是被告猶以前詞置辯,經核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㈤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被告係在員警黃千修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為上揭言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且查:
㈠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黃千修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施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
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被告雖對於公務員黃千修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屬單純一罪;而被告同時亦對該員警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顯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故就被告所為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罪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對黃千修、許栢榕及張婷鈞罵稱「你們警察素質最爛」等語,係依其個人所經歷其訴訟文書遭銷燬之事實而來,所發表之言論,並未造成法益遭受侵害之程度,顯不足以貶損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或達到不可容忍之程度,其主觀上是否亦有「惡意」侮辱公務員職務及公然侮辱之犯行等節,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對於黃千修有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行,經核與卷證資料不符,固無足採,已據本院說明如前,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滿無法領取訴訟文書
,縱然在場志工、員警業已向其再三解釋,仍舊不思理性解決,即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為前述侮辱言詞,貶損黃千修之名譽,並對國家公權力之威信造成損害,所為實不可取,兼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對黃千修、許栢榕及張婷鈞罵稱「你們警察素質最爛」等語,足以貶損黃千修、許栢榕、張婷鈞之名譽,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of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ofProducin
g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of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AReasonabl
eDoubt)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雖有對黃千修、許栢榕及張婷鈞罵稱「你們警察素質最爛」等語,但是是因為他們先罵伊,伊才會罵他們云云,然旋於同日改稱:伊忘記有沒有罵「你們警察素質最爛」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
四、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黃千修、許栢榕及張婷鈞稱「你們警察素質最爛」之言語,業據證人黃千修、許栢榕及張婷鈞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查卷第19至20、39至40頁),並有現場錄音譯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1頁),是被告有於前揭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内,對黃千修、許栢榕及張婷鈞稱「你們警察素質最爛」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惟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及司法實務之一貫見解,被告所為之言論,是否構成公然侮辱或造成侮辱公務員職務之侵害,仍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其是否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內容為真實,或就涉及公共利益之言論,是否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而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此情已據本院說明如前。本院經核被告就其於前揭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内,對黃千修、許栢榕及張婷鈞稱「你們警察素質最爛」之事實,經審酌本案發生之源由,係因其訴訟文書寄存於景安派出所內已逾二月,故景安派出所依「警察機關受理訴訟文書寄存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之規定業已將該訴訟文書予以銷燬,被告因認該訴訟文書為其私人信件,不滿景安派出所逕予銷燬之事實,而發生爭執,因此對黃千修、許栢榕及張婷鈞稱「你們警察素質最爛」等語,該言語客觀上固係對警察素質之良窳有所評論,然係基於個人所認知其訴訟文書遭逕予銷燬之事實而來,因此對於該訴訟文書遭逕予銷燬之結果,所為對於警員合法處置之個人評價,並非在毫無事實基礎之情況下所為之評論,誠然,被告所為上開評論,客觀上固非妥當,然就其關於訴訟文書遭銷燬之個別事實,因此衍生出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依其所發表「你們警察素質最爛」之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一般人對其發表之上開評論未必予以贊同,亦非因被告一有前揭「你們警察素質最爛」之言論,社會大眾即因此認為警員之素質最爛,因而造成黃千修、許栢榕及張婷鈞之個人名譽及執行公務員職務之法益受損。質言之,被告所為上開「你們警察素質最爛」之言論,客觀上並不足以造成黃千修、許栢榕及張婷鈞之名譽受損,被告於言論發表前,依其所經歷訴訟文書經派出所合法銷燬之事實,就涉及公共利益之言論所為之評價,顯不足以動搖社會大眾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或其個人之名譽因此受到嚴重之負面評價,亦即,社會一般大眾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或其個人名譽之評價,仍保持相當尊重及正面之評價,並不會因為被告稱:「你們警察素質最爛」乙語,即遽然造成警員執行職務或個人之名譽因此受到客觀之損害,或因此使警員或其個人之評價受到負面之貶損。從而,本院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及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本案發生糾紛之情節(即領取過期訴訟文書遭銷燬之事實)而為適當之利益衡量等綜合以觀,認被告客觀上所為之評論,係依其個人所經歷其訴訟文書遭銷燬之事實而來,所發表之言論,並未造成法益遭受侵害之程度,顯不足以貶損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或達到不可容忍之程度,且被告係因過期訴訟文書遭合法銷燬而抒發不滿之情緒,主觀上尚難認有侮辱公務員之職務或個人名譽之惡意存在。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惡意」造成侮辱公務員之職務或個人名譽之結果,揆諸前揭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並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警員等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犯嫌,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從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劉兆菊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