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珈豪 選任辯護人 郭瑋峻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9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李珈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即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李珈豪(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
就原審有關刑度諭知之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情(見本院卷第70-71、104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本案犯罪之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量刑之因素㈠法律變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3.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雖以:被告之父罹癌,需努力工作支付醫療費用,而被告業已窮盡方法與被害人 蔡智祥 和解未果,是請求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衡諸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非輕,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點犯罪,是被告「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雖被告之父罹癌、而有重大醫療費用負擔,然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入監執行,迄111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13年10月12日始為期滿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係於假釋期間再犯;又蔡智祥所受之損失為300,055元、迄今尚未賠償蔡智祥之損失等;是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再經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衡情本件已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狀,已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白洗錢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修正、適用,稍有不當;⑵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查雖均否認犯罪,嗣於原審中猶見反覆,但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全部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本院衡量被告終能坦認犯罪,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刑,容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猶爭執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雖為無理由,然認因被
告主張於本院自白而應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部分,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
四、撤銷原判決後本院之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前開假釋中再犯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之損害、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情形,暨其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3萬5千元至4萬元、未婚、需扶養罹癌父親(見金訴字卷第51頁)等智識、生活、經濟、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章曉文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湯郁琪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5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珈豪選任辯護人郭瑋峻律師
蘇厚安律師(嗣後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珈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珈豪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之人取得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正犯再加以轉匯,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不詳正犯)使用。嗣不詳正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蔡智祥施行詐術,致蔡智祥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金融帳戶,不詳正犯再將款項層層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第四層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轉匯之時間、金額、金融帳戶號碼均詳如附表所載)。嗣蔡智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智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李珈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39頁至第41頁),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於不詳正犯有以附表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蔡智祥,本案帳戶淪為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使用之第三層帳戶,對於附表所示詐欺款項金額、金流流向、匯款時間、各層金融帳戶號碼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遺失提款卡,我的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卡套上。況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後,本案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惟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本案帳戶是被告申辦使用,不詳正犯及所屬詐欺集團有以本案帳戶作為第三層帳戶,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戶(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及轉匯之時間、金額、各層金融帳戶號碼均詳如附表所載),詐欺集團有以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頁至第7頁),且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53099號函及函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層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二層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文字紀錄各1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在卷可憑(偵卷第18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6頁、第59頁至第6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本案帳戶是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
⒈本案帳戶是不詳正犯偶然拾獲,又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可能極低:
金融帳戶提款卡屬輕薄物品,倘偶然遺落,除非刻意搜索尋找,否則多半遭損毀或誤為垃圾而丟棄,其遺失掉落後,經拾獲又恰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使用之機率甚低。況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使用之人頭帳戶,事涉款項能否順利匯入、詐欺集團能否順利取得款項等事宜,實務上所見亦不乏專門出售人頭帳戶之人,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收購自願者提供之人頭帳戶並非困難,衡情殊難想像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會倚賴隨機撿拾或使用他人非自願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若申辦人任意將詐欺款項領出占為己有,或於任何時候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甚至報案,請警方追查拾獲其所遺失帳戶之使用者,將增加不詳正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成本,亦增加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款項、被查獲犯罪之風險,徒增勞費。是以,詐欺集團為了防止處心積慮使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因帳戶被掛失而無法領出之情形,應無逕自取用集團無法控制或極可能被通報掛失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可能,衡情惟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了申辦並持有本案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詐欺者以外,該詐欺者有何其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管道。
⒉提款卡既需搭配密碼方得使用,一般人多會將密碼牢記於心
,避免直接寫在提款卡或卡套上,蓋寫在提款卡或卡套上,倘提款卡遺失,拾得人將一併取得提款卡及其密碼,得以輕易持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讓密碼之設定失去意義。縱使金融帳戶申辦使用者有遺忘密碼或與其他密碼混淆而有紀錄之必要,仍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他人盜用,此為一般人通常會採取之保管方式。被告自陳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是其身分證號碼「000000000」(金訴卷第51頁),且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輕鬆背誦其身分證號碼,堪認被告並無遺忘自己身分證字號之可能,被告辯稱唯恐忘記密碼而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卡套上,顯然不可採信。其辯解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放置同一處,亦違反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被告此部分辯解實屬可疑,本院難以逕信。
⒊綜合上述,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
予詐欺集團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該提款卡是遺失云云,顯非可採。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不法份子詐欺他人之犯罪所得,卻心存僥倖認為即使發生亦無所謂,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是基於社會信用用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廣大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加以申辦,且同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有不詳之人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而詐欺之人多會以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洗錢之用,此為近年盛行之詐欺手法,政府、媒體亦大力宣導切勿將金融帳戶隨意交付他人。被告於案發時為24歲,自 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至40,000元(金訴卷第11頁、第51頁),依被告之年齡、學歷、社會經驗,被告顯有預見擅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卻仍基於縱然如此亦無所謂之本意,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足見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本案並無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增訂而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情形: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第3項第1款至第3款),則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本條第3項任1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係規範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其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本罪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其性質既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刑罰。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而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否具有幫助犯罪之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或均不該當以上情形?仍須個案認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對第一次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即一律不得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辯護人主張本案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增訂,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㈥本院不予調查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之理由:
檢察官聲請函調⒈本案帳戶開戶至今全部交易明細及該帳戶提款卡歷來密碼,並主張倘該密碼是被告身分證號碼則無需記載在卡套上,且查明本案帳戶使用頻繁程度是否已達被告不可能坐令本案帳戶遺失不管之程度;⒉聲請向遠東銀行函詢第4層帳戶開戶資料及000年0月間交易明細、第3層帳戶匯入第4層帳戶之910,015元是否是為繳納何種費用而匯入,已證明該第四層帳戶與被告之關係(金訴卷第42頁)。就⒈部分而言,被告已經自陳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為其身分證號碼如前述,且卷內已經有本案帳戶自111年4月至同年9月之交易明細(偵卷第58頁至第60頁)可供參考,卷內已經有足夠證據判斷被告是否有為本案犯行;就⒉部分而言,檢察官僅起訴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並未起訴被告有操作如附表所示詐欺款項自第3層帳戶匯入第4層帳戶之行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相當之關聯性。況被告有為本案犯行及被告辯解不可採信等情,本院認為均已臻明確如上述,無再行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行為,幫助不詳正犯詐欺告訴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有強盜、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其將1個金融帳戶交付予不詳詐欺、洗錢正犯使用,幫助詐欺告訴人1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且其始終否認犯行,未向告訴人致歉或賠償分毫,犯後態度不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金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至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雖可認為是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之犯罪所得,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有取得任何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粘凱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詐欺方式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金融帳戶之時間、金額不詳正犯將告訴人匯入款項自第一層金融帳戶匯至第二層金融帳戶之時間、金額不詳正犯將告訴人匯入款項自第二層金融帳戶匯至第三層金融帳戶之時間、金額(第三層金融帳戶即被告本案帳戶)不詳正犯將告訴人匯入款項自第三層金融帳戶匯至第四層金融帳戶之時間、金額蔡智祥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31日,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婷」與蔡智祥取得聯繫,並向蔡智祥佯稱:可至投資平台「FTEX」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蔡智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匯款40,000元至 申文杰 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8分許,轉帳新臺幣243,025元至 賴宗佑 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轉帳300,055元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8分許,轉帳910,015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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