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7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唐世賢選任辯護人王叡齡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孫語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5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均撤銷。
唐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孫語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唐世賢、孫語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 婚桃 」之人(下稱婚桃)、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高盛專戶羅經理」之人(下稱羅經理)及「鑫航創新數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不確定故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羅經理於民國112年5月底某日,以LINE向 蔡佳頤 佯稱:抽中股票,需要購買虛擬貨幣以支付股款云云,並推薦蔡佳頤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裝之「鑫航創新數位」購買虛擬貨幣,致蔡佳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婚桃旋即指示唐世賢、孫語希於112年6月2日12時許,攜帶「虛擬通貨數位商品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前往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僑二門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下稱僑二門市),與蔡佳頤交易,惟因蔡佳頤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由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唐世賢、孫語希而未遂。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孫語希(下稱被告孫語希)之上訴理由狀雖載稱: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編號1至8均對其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惟被告孫語希業於原審委由辯護人代為表示證據之證據能力意見,辯護人復已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字卷第183至186頁),則此等證據既經被告孫語希於原審行使處分權,且經法院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孫語希上開主張,顯屬無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唐世賢(下稱被告唐世賢)、被告孫語希(下合稱被告唐世賢、孫語希為被告2人)對於其等受婚桃指示,於上開時間攜帶本案契約書前往僑二門市與告訴人蔡佳頤(下稱告訴人)交易,且因告訴人報警處理,故其等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等情均坦認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唐世賢辯稱:其不知告訴人受詐欺之事,告訴人沒有跟婚桃聯繫而只有跟羅經理聯繫,在羅經理要告訴人買所謂虛擬貨幣前,婚桃從來沒有跟告訴人有過任何聯繫,告訴人沒有提過婚桃是詐欺集團,但起訴書卻直接認定婚桃是詐欺集團,告訴人被騙與其及婚桃無關云云。被告孫語希則以:其跟唐世賢一起去僑二門市,只是去看而已,還沒有跟他們一起工作云云為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告訴人確為本案被害人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在網路上認識分析師,說與「高盛集團」配合抽籤股票,有一位「羅經理」負責管錢,我陸陸續續匯款400萬元,但其實從頭到尾都沒有抽中股票的這件事情,後來也是因為羅經理說我有抽中股票,必須要繳交相當300萬元的虛擬貨幣,所以才會於112年6月2日,與唐世賢、孫語希進行交易,當時我早就先報警,警察為了抓詐騙集團,拿假鈔給我;為什麼報警,是因為已經欠他們公司抽籤的錢,還叫我去地下錢莊借錢,我當然求救於警察等語明確(見金訴字卷第222至223、225、227至230頁);參以羅經理確於112年5月30日,以LINE傳送要求告訴人兌換300萬元虛擬貨幣之訊息(見偵字卷一第108頁編號40之對話紀錄擷圖),足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某日,曾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實際上並無抽中股票之事。又告訴人經由羅經理之介紹、教導而與「鑫航創新數位」聯繫,繼而與「鑫航創新數位」約定於112年6月2日,在僑二門市,購買300萬元虛擬貨幣,此觀卷附LINE對話紀錄亦明(見偵字卷一第134頁、金訴字卷第107至114頁),告訴人確為本案被害人,應無疑義。
(二)被告2人依婚桃指示,於上開時間攜帶本案契約書前往僑二門市,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等節,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金訴字卷第221至222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扣案之本案契約書等可佐(見偵字卷一第75至79、14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羅經理、「鑫航創新數位」、婚桃皆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被告唐世賢於偵訊及原審供稱:「鑫航創新數位」沒有公司行號,實際上沒有註冊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89頁、金訴字卷第241頁);參以被告唐世賢曾於112年5月11日,向不詳之人表示:「你合約書上面不能出現鑫航兩個字不然就全部都包起來了」、「不是我頂著一個無虛有的公司行騙就是會追究所有後臺人員」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65頁),堪認「鑫航創新數位」為一個實際上不存在之公司。
2.本案契約書上記載「鑫航創新數位」預計以單價31.4元之價格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見偵字卷一第75頁),而「鑫航創新數位」買入虛擬貨幣的單價卻為31.69元(見金訴字卷第119至120頁),亦即此次交易對「鑫航創新數位」而言明顯為賠錢之交易,要與常情不符,可證「鑫航創新數位」並不在乎虛擬貨幣的價格,其所著重者乃在取走告訴人之財物即300萬元,益徵「鑫航創新數位」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偽裝成立之幣商,所謂交易虛擬貨幣,也僅係本案詐欺集團包裝出來的過程,實際上羅經理、「鑫航創新數位」俱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誤。
3.告訴人於本案雖僅與羅經理、「鑫航創新數位」聯繫,惟倘婚桃與羅經理、「鑫航創新數位」間並無關聯,豈會知悉要與告訴人進行本案交易,且若婚桃、羅經理、「鑫航創新數位」彼此間無密切信任關係,亦不會在毫無保障之情況下,任由婚桃指示被告2人與告訴人進行本案交易。佐以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字卷一第45頁),可認被告唐世賢知悉本案電子錢包位址非屬告訴人所有,卻仍執意與告訴人進行交易,且請告訴人跟羅經理確認,足見婚桃與羅經理應有密切關聯,婚桃亦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甚明。
(四)被告2人本於不確定故意,而與婚桃、羅經理及「鑫航創新數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
2.被告唐世賢部分
(1)被告唐世賢於偵訊供稱:等到虛擬貨幣交易完成才會知道繳回現金的地點,每次來跟我拿錢的人都是不同人,我也不認識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08頁);於原審供稱:
要買賣的虛擬貨幣是婚桃提供,拿完錢以後,婚桃會給我交錢的地點,有時候是當地的朋友,有時候是高雄,交付的對象也不一定是婚桃本人,當天300萬元的交易我大概可以拿到4,000元的報酬等語(見金訴字卷第241至242頁),已供陳係婚桃委託其出面代為收款,且有支付對價,事後被告唐世賢繳回款項之對象不一定是婚桃本人,足見婚桃指示被告唐世賢處理金錢的流程,與一般正當處理金錢之流程顯不相同,不合常理。
(2)倘本案金錢來源正當,婚桃直接使用自己之帳戶取得款項其實更為便利,毋庸特別透過其他人出面取款,此非僅不便,更可能發生中途被掉包、款項短少之情,況婚桃既在收款當地還有朋友可向被告唐世賢收取金錢,顯然沒有必要請被告唐世賢特地前往收款後再為轉交,就此顯不合理之取款過程,被告唐世賢不但未加質疑,反而非僅1次接受指示收款後再轉交他人,被告唐世賢對於受指示所收取之金錢可能涉及不法,顯已有所預見。
(3)況被告唐世賢之手機內有所謂教戰守則(見偵字卷一第153至155頁、偵字卷二第177至181頁),針對檢、警常見的問題、質疑,一一列舉要如何答覆,被告唐世賢在本案所為辯解,亦與該教戰守則所載內容一致,被告唐世賢對於自己之行為涉及不法顯然已經有心理準備,甚至利用教戰守則而應對本案偵查、審理程序,益徵被告唐世賢已預見其於本案所為涉及不法,甚為灼然。
3.被告孫語希部分
(1)被告孫語希坦認前曾因以自己帳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涉嫌詐欺犯罪而經警於112年2月23日約談並製作警詢筆錄(見金訴字卷第239至240頁),其並於偵訊時供稱其知悉虛擬貨幣很容易跟詐欺集團有關,且婚桃使用TELEGRAM進行聯繫,讓人覺得可能有疑慮等語(見偵字卷一第395至396頁),則其對於婚桃所指派名義上為虛擬貨幣買賣的工作,與詐欺犯罪存在高度關聯,已有預見。
(2)被告孫語希於112年5月9日即開始與婚桃接觸(見偵字卷二第37頁),被告孫語希並坦認其加入TELEGRAM「南台」群組(即工作群組)大約1個月左右(見偵字卷一第209頁、金訴字卷第174頁),堪認被告孫語希與婚桃接觸及加入上開群組已有相當時日,倘被告孫語希對其所加入群組與詐欺集團有關一事有所懷疑,顯有足夠時間確認本案取款行為合法與否,但其卻於原審表示其連婚桃本人叫什麼名字都不知道(見金訴字卷第174、240頁),甚至不曾確認過「鑫航創新數位」是不是真的存在(見偵字卷一第395頁),足證被告孫語希對於其自身所為是否涉及不法,並未清楚確認,也毫不在意。
(3)被告孫語希在知道婚桃可能涉及不法之情況下,猶於112年6月2日,將TELEGRAM之對話紀錄設定1天後自動銷毀(見偵字卷二第34頁),被告 孫語希顯 已預期本案可能被檢警偵查,否則當無刻意將相關聯繫紀錄銷毀,益徵被告孫語希對於婚桃為詐欺集團成員一員已有預見。
(4)參以被告唐世賢、孫語希於為本案行為時,分別為年滿25歲、39歲之成年人,且其等均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卷一第407、392頁、金訴字卷第247頁),卷內既無證據可認其等之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與社會上的一般人相較更為缺乏,堪認其等均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者或與社會脫節之人,則依被告2人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等節觀之,其等受婚桃指示而攜帶本案契約書,前往僑二門市與告訴人為交易前,主觀上顯均已預見婚桃指示其等前往收款、交易等行為,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分工之一部分,卻仍同意、配合婚桃安排而前往取款,被告2人對於告訴人因此被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即屬不違反其本意,其等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婚桃、羅經理及「鑫航創新數位」等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已堪認定。
(五)被告2人其他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唐世賢雖辯稱其參考「鑫航創新數位」電子錢包之每筆交易市值,事後測試發現該網站無法正確顯示歷史匯率,事實上當天泰達幣公告之匯率為30.61元,非匯率網站所誤載之31.69元,其提供交易紀錄意在證明「鑫航創新數位」確實有準備泰達幣欲與告訴人交易,並無詐欺意圖云云。查被告唐世賢知悉本案電子錢包位址並非告訴人所有,而係羅經理所提供,業如前述,亦即倘本案交易確實完成,該虛擬貨幣亦係流回羅經理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告訴人實際上不能獲得該虛擬貨幣,被告唐世賢明知此情,卻仍欲與告訴人進行交易,且請告訴人跟羅經理確認,主觀上即具有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意圖,無論案發當日泰達幣之公告匯率是否為30.61元,均無礙於被告唐世賢本案犯行之認定。
2.辯護人雖為被告唐世賢辯護稱:(1)告訴人使用假鈔做交易,沒有要購買虛擬貨幣的意思,應該沒有被詐騙;(2)每件生意都有風險,因為告訴人已經在現場,即便是賠錢,婚桃也要認賠,而且「鑫航創新數位」確實存在交易,被告唐世賢其他交易行為也正常,甚至被告唐世賢還曾經到消防隊進行虛擬貨幣的交易,被告唐世賢再怎麼大膽也不可能會到消防隊詐騙,本案為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3)被告唐世賢與告訴人交易是用自己的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和地址,沒有一個車手會這樣子做交易,而且卷內教戰守則也沒有講到任何詐騙的事情云云。惟查:
(1)告訴人確被婚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即羅經理),只是告訴人及時發現有詐,因而尋求警方協助,並配合警方偵辦,方當場逮獲被告2人,不能因告訴人未將300萬元交出,即認告訴人沒有受騙。
(2)觀諸告訴人與「鑫航創新數位」之對話紀錄,「鑫航創新數位」向告訴人表示:代購匯率為31.5(此價為今日參考價),匯率依當日市場匯率為基準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14頁),則在正常情況下,交易價格本應隨匯率高低而進行調整,不會有賠錢交易之情況,惟被告唐世賢與告訴人進行之上開交易,價格卻低於市場價格,顯然虛擬貨幣之買賣只是幌子,被告唐世賢只是為了取得告訴人即將交付的財物即300萬元。
(3)又不論被告唐世賢先前所為其他交易是否正常、交易地點是否為公眾場所或公家機關、契約書上所載是否為其自身之真實資料,均無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必然關聯,無從憑此而為有利於被告唐世賢之認定。再縱令卷內教戰守則之內容並未明確指涉詐欺的事情,但該教戰手則內容既針對檢警常見的問題、質疑,一一列舉要如何答覆,自難僅憑教戰守則內容沒有明確指涉詐欺之情而為被告唐世賢有利之認定。
3.被告孫語希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孫語希辯護稱:被告孫語希跟告訴人完全沒有任何接觸,被告唐世賢也不曾交代被告孫語希要做任何事情,純粹只是一個旁觀者,並未做任何構成要件的行為云云。然查:
(1)被告唐世賢於警詢、偵查、原審證稱:孫語希當天是實習,由我負責帶孫語希實習工作內容,我到板橋車站以後,便聯絡孫語希,由孫語希載我去和告訴人交易,後續孫語希會成為公司北區的業務,112年6月2日以前,我沒有見過孫語希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5、412至413頁、金訴字卷第231頁);參以婚桃曾於對話中表示:今天實習完,明日之後的件讓您獨立執行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59頁),堪認被告孫語希乃以見習名義一同前往。惟當婚桃表示後續會讓被告孫語希獨立執行業務時,被告孫語希隨即表示「好的」,也同意按照指示填寫人事資料等情(見偵字卷一第159頁),可認被告孫語希在向告訴人取款以前,早已同意參與婚桃之計畫執行,即便是以所謂「見習」的目的(或名義)為之,也不影響其與婚桃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犯罪的認定。
(2)被告孫語希於偵訊時供稱:過程中我確認那麼久,我也知道是非法的,對方也不會承認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00頁),益證縱使婚桃或被告唐世賢向被告孫語希表示這一切都合法,也難以讓被告孫語希產生正當信賴,被告孫語希既不確定婚桃所為指示是否合法,卻猶同意讓自己置身於本案犯罪之中,且在互動過程中,被告孫語希有很多時間及機會可以利用有效之方式查證,卻不為此舉而一味聽從婚桃指示、安排,自難為被告孫語希有利認定。
四、被告唐世賢雖主張婚桃即為 劉軒哲 ,並聲請傳喚劉軒哲到庭作證,惟被告唐世賢坦承受婚桃指示而為本案行為,無論婚桃是否為劉軒哲,亦僅是否應另案追訴劉軒哲之問題,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唐世賢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員及被告 唐語希 共犯本案之認定,無調查必要,不予調查。
五、綜上,被告2人前開所辯,俱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所為主張,亦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2人接受婚桃指示,於前開時間,攜帶本案契約書前往僑二門市與告訴人交易,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惟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被告2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記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亦記載「被告2人既著手於詐欺及洗錢行為,惟尚未得手前述款項即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此部分,原審曾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經該署函覆稱:「被告2人涉犯詐欺及洗錢未遂,另既遂部分則屬誤載」等語,有新北地檢署112年8月14日新北檢貞閏112偵39763字第11290976020號函可憑(見金訴字卷第83頁),足見二者所認罪名相同,僅係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無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與婚桃、羅經理及「鑫航創新數位」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皆為未遂犯,其等犯罪情節及惡性,與既遂犯不能等同評價,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起訴事實略以:
(一)被告2人於112年6月2日前某日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llen」(下稱Allen)、婚桃、羅經理共組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時許,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自稱「蕭先生」(下稱蕭先生),在網路結識告訴人並邀請告訴人加入股市投資群組,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語瀅 」之人(下稱陳語瀅)遊說告訴人投資,且由羅經理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中籤後須補足帳戶內差額,否則要支付違約金,以免法院追討云云,羅經理並將「鑫航創新數位」之LINE帳號及電子錢包地址,提供予告訴人,且經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鑫航創新數位」虛擬貨幣幣商,與告訴人為虛擬貨幣交易,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遂於112年3月31日至同年5月16日,分別以面交及匯款方式,共計交付47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取款車手。起訴書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被告2人並承上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共同前往僑二門市,由告訴人交付現金300萬元予被告唐世賢之際,為警逮捕而不遂,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洗錢未遂罪嫌。
二、本案起訴範圍之界定
(一)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應受審判之範圍,以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準,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法條及罪名為限。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或第269條之規定為之;是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應依起訴之程序以言詞或書面加提獨立之新訴,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另亦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起訴書業已明確記載上開起訴事實(一)之內容(見起訴書第1至2頁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堪認本案起訴書此部分記載「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至原審雖曾函詢新北地檢署「一、告訴人蔡佳頤於112年3月31日至112年5月16日遭詐害470萬元部分,是否為被告孫語希、唐世賢所應負責?即是否為起訴範圍?二、本案起訴罪名是否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起訴書論罪法條是否誤載為既遂罪名?」,經該署覆稱:「112年3月31日至112年5月16日非本案被告2人出面取款,本案僅就112年6月2日犯行部分起訴……」等語,有原審法院112年8月7日新北院英刑寬112金訴1050字第25308號函、新北地檢署112年8月14日新北檢貞閏112偵39763字第11290976020號函等可按(見金訴字卷第71、83頁),然上開犯罪事實既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明確記載,自屬起訴範圍,不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法條有無誤載而為不同認定,亦不因新北地檢署為上開函覆而予以縮減本案起訴事實,故上開部分仍屬法院應予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起訴事實(一)部分告訴人雖於警詢陳稱其遭詐欺470萬元及將該470萬元交予詐欺集團車手等情(見偵字卷一第39至41頁),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為Allen、羅經理、蕭先生、陳語瀅。再告訴人於警詢中就此部分面交情節,乃陳稱:第一次在僑中二街118號前是一名瘦瘦高高的男性,皮膚很白鼻子很挺,我忘記他穿什麼樣的衣服了,第二次在空地也是同一個人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0頁),堪認告訴人就其被詐欺470萬元部分,業已透過面交而見過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其於本案中既未曾指述該男性即為被告唐世賢,此更無可能與身為女性之被告孫語希有關。據此,被告2人縱於112年6月2日受婚桃指示而前往僑二門市向告訴人取款,亦不能認前開470萬元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與被告2人有關。
(二)起訴事實(二)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2人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與人頭帳戶無涉,而係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告訴人將款項以現金當面交付取款之被告2人,且被告2人正欲向告訴人收取所約定300萬元款項時,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被告2人與共犯當時顯尚未取得300萬元,即無轉交款項可言,其等應尚未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稱行為,亦即尚未開始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聯結之行為,應不成立一般洗錢罪。
五、綜上,上開起訴部分,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被告2人前開犯行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伍、撤銷改判(即罪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起訴事實(一)部分為檢察官起訴範圍,屬本案應予審判對象,且經審理後應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業經本院詳論如上,原審就此部分未為審理,尚有未洽。(2)就起訴事實(二)部分,亦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有所違誤。(3)被告孫語希雖係以見習名義陪同被告唐世賢一同前往交易取款,惟被告孫語希於本案前,曾因涉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且除多次臨櫃提領現金外,亦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用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情事,嗣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移送併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136號、第43785號、113年度偵字第1844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8363號併案意旨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047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49至161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考,足見被告孫語希在本案發生前已對於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有一定程度之認識,在此情形下,卻仍執意與被告唐世賢一同前往取款而參與本案犯行,其犯罪程度之參與、惡性並不亞於被告唐世賢,原審未考量此情,而就被告孫語希量處較被告唐世賢為輕之刑度,犯罪評價有所不足,此部分所為刑之酌定難認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對被告孫語希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就被告唐世賢部分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則為無理由;又被告2人仍執陳詞而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亦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罪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透過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依婚桃指示而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予非難,酌以被告孫語希於本案前,既已因他案而對於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有一定程度之認識,卻仍執意與被告唐世賢一同前往取款而參與本案犯行,顯非屬一時失慮行為,犯罪意念相對較強,又本案幸因告訴人及時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實際上尚未受到金錢上損害,並參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行之犯罪程度,無證據顯示其等於本案為具有決策權的角色,且其等實際上尚未取得任何報酬,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唐世賢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不用扶養家人,目前從事開車工作,每月收入3萬元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被告孫語希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網拍,目前無業,經濟狀況由婆家支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陸、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
一、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違法)行為之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部分之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或依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縱上訴權人僅聲明就罪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之判決。又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
二、原審審理後,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手機2支分別為被告唐世賢、孫語希所有(即附表編號1、2),經鑑識後,確認分別是被告唐世賢、孫語希與婚桃進行聯繫使用的手機,有勘驗報告可證(見偵字卷二第27至41頁),足認為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本案契約書1份(即附表編號3)為被告2人當場出示予告訴人簽署之合約(見偵字卷一第75至79頁),亦為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2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捌、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陳海寧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手機(IPHONE-12PRO)1支被告唐世賢所有2手機(IPHONE-6S)1支被告孫語希所有3虛擬通貨數位商品買賣契約書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