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莉娟選任辯護人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莉娟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參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定。
二、經查:
(一)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人證、書證、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涉犯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諸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之基本人性,且被告自述曾經有輕生的念頭,近來往來之親屬僅有兩個兒子及弟弟,無法與被告同住,足認社會羈絆薄弱,足認有相當理由被告有逃亡之虞,無法以其他替代處分代替羈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2年3月27日屆滿,本院乃於112年3月21日訊問被告,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上揭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固於移審及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惟所涉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參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為基本人性,面臨重罪之訴追者,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又被告習於負面思考,並曾有輕生意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恐有逃匿以規避後續訴訟程序之虞,縱其已自白犯行,無法排除被告面對上開刑事重責,而可能隨時畏罪逃亡之風險。佐以被告長期居住於照護機構,然於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 懷哲復康 之家犯下本案犯行,其家人亦無法或無意願將被告接回照顧(見相卷第96頁至第97頁),且被告自述於本案羈押期間,其家人最後一次到看守所見被告為111年12月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其家庭支持系統暨約束力不佳,日後能否確實督促被告到案,亦非無疑,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為避責而有逃亡、隱匿之高度可能。綜上,前述之羈押原因並無消滅事由發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衡諸被告所涉犯前揭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爰裁定自112年3月28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雖請求撤銷羈押並為其他替代處分,惟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復未消滅,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依目前之審理進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不准予具保停押之聲請。綜上,被告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楊心希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