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翁有鋕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相對人,惟
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顯示,相對人之
戶籍地為桃園市○○區○○路○○○號17樓之2,此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非不得對上開戶籍地
址之住所為意思表示之送達。聲請人迄未向相對人之戶籍地
址為意思表示之送達,無從證明本件聲請人欲向相對人送達
之意思表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顯
與民法第97條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
達,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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