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瀚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吳宗瀚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吳宗瀚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懸掛之號牌二面」,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活動板手之主要構成部分為金屬材質,並為鈍重器具,倘持以揮擊,顯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具有高度危險性,而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兇器」,殆無疑問,本件被告吳宗瀚持活動板手拆解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車之號牌,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如事實欄所載之活動板手一支,雖係被告持以實施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惟該板手並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目前仍然存在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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