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勞小字第1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之8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越南人,經中華民國政府核准,於93年8月
9日入境受僱於被告,在被告住處擔任看護工,每月薪資約
定為新台幣(下同)15,840元及加班費2,112元,合計17,
952元,原告依被告之指示,擔任看護被告配偶之工作,並
善盡其責。詎被告未依約按月給付原告上開薪資及加班費,
經原告向高雄縣政府勞工局請求協助,被告本同意於94年11
月23日及同年12月23日給付,然屆期被告仍拒絕給付。被告
又於94年11月7日因被告對於原告表現暴力威嚇之舉動,原
告乃由人力仲介公司帶離交由勞工關懷中心收容。原告自93
年8月9日入境迄至94年11月7日離開受僱地點,被告尚積
欠2個月又25天之薪資,爰依據僱傭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居留證及護照影本1份、勞動
契約1份、勞資協調紀錄1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僱傭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薪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為一千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