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12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95年7月26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肆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柒萬肆仟陸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95年6月1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0年4月24日及92年11月6日分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依照原告與被告間約定,被告可以在財團法人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在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依約定方式向原告繳納消費款項,如逾期清償,延滯
期間之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19.7%計算。
㈡被告另於92年5月13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借得
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利息約定為週年利率18.5%,按月
分期扣繳,並與信用卡消費金額合併計算繳納。如逾期清償
,延滯期間之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19.7%計算。
㈢嗣被告至95年5月31日止即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共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金額及簡易通信貸款金額為
374,645元,前期未繳之利息及手續費為29,836元,總計40
4,481元等語,為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的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表、約定條款、簡
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
單彙總查詢表作為證據,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
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應認原告的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