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簡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彰簡字第224號
原   告 辛○○
      丙○○
      申○○
      癸○○
      子○○
      亥○○
      戊○○
      丁○○
      酉○○
      卯○○
      己○○
      庚○○
      丑○○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宏鈞 律師
被   告 午○○
      寅○○
      壬○○
      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午○○、寅○○應連帶給付原告辛○○、丙○○、申○○、
癸○○、子○○、亥○○、戊○○、丁○○、酉○○、卯○○各
新台幣27,000元,連帶給付原告己○○、庚○○、丑○○、甲○
○各新台幣54,000元,及被告午○○自民94年5月10日起、被告
寅○○自民國94年4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被告午○○、壬○○應連帶給付原告辛○○、丙○○、申○○、
癸○○、子○○、亥○○、戊○○、丁○○、酉○○、卯○○各
新台幣27,000元,連帶給付原告己○○、庚○○、丑○○、甲○
○各新台幣54,000元,及被告午○○自民國94年5月10日起、被
告壬○○自民國94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被告午○○、天○○應連帶給付原告辛○○、丙○○、申○○、
癸○○、子○○、亥○○、戊○○、丁○○、酉○○、卯○○各
新台幣27,000元,連帶給付原告己○○、庚○○、丑○○、甲○
○各新台幣54,000元,及被告午○○自民國94年5月10日起、被
告天○○自民國94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午○○、寅○○連帶負擔18%
,被告午○○、壬○○連連帶負擔18%,被告午○○、天○○連
帶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其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不包括利息部分),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壬○○、天○○、寅○○及訴外人施
全裕、 黃麗滿溫附足 、辰○○、 戴章儒蘇淑華 均參與被
告午○○所召集,會期自民國91年11月20日起、會首連同會
員共32會、每會新台幣(下同)30,000元、採內標制、每月
開標乙次、底標2,000元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其中被
告午○○與原告己○○、甲○○、丑○○、庚○○各參加2
會,被告天○○參加3會,被告均已得標,原告則為未得標
會員。查系爭合會進行至92年12月10日,自93年1月起因被
告午○○逃匿無蹤,致無法進行,迄今已逾2期之總額,依
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全部會款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午○○、寅○○應連帶給付原告辛○○、申○
○、癸○○、子○○、亥○○、戊○○、丁○○、酉○○各
3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己○○、庚○○、丑○○、甲○○
各60,0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午○○、壬○○應連帶給付原告
辛○○、丙○○、申○○、癸○○、子○○、亥○○、戊○
○、丁○○、酉○○、卯○○各3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己
○○、庚○○、丑○○、甲○○各60,000元,及均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午○○、天○○應連帶給付原告辛○○、丙○○、申○○、
癸○○、子○○、亥○○、戊○○、丁○○、酉○○、卯○
○各9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己○○、庚○○、丑○○、甲
○○各180,0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午○○則以:伊為系爭合會之會首,被告寅○○已以7,
000元得標,但伊只給被告寅○○一半錢;被告天○○有標
到1會,另2會為活會;被告壬○○已得標,伊未全部交付會
款。伊與原告辛○○、酉○○、申○○、丙○○、癸○○、
庚○○已和解,其等是因看伊可憐才和解,沒說不拿錢,伊
有冒標,冒標幾會忘記了等語置辯。
㈡被告寅○○則以:伊有參加系爭合會,但未標會,原告應證
明其已得標。原先伊要標會,被告午○○說另有一會,要伊
讓他,會首的會給伊標,所以伊就答應讓會首標,事後才知
他會已得標,當時伊需要錢,被告午○○給一半錢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壬○○辯稱:伊參加系爭合會,於92年12月20日以8,90
0元得標後,被告午○○僅交付部分會款374,350元,其中包
括被告午○○所簽發、發票日93年1月22日、票號CG0000000
號、面額50,000元之支票亦遭退票,被告午○○曾表示先收
取死會會款交付,不足額及活會會款等收齊後一併交付,然
其於93年1月逃逸無蹤,並未交付收取之會款,而原告因系
爭合會無法進行,均拒絕交付會款,若原告未交付活會會款
於會首,現向當時得標人即被告壬○○請求給付會款,實無
理由,原告應提出交付會款之收據或證明文件,證明當時確
有繳交會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天○○則以:伊參加系爭合會3會,其中1會於92年6月
20日以7,200元得標,詎系爭合會進行至92年12月20日後,
自93年1月份起即因被告午○○逃匿無蹤,致使系爭合會無
法繼續進行,伊尚有2會未得標,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
原告應將向已得標會員收取之會款,按未得標人數平均交付
未得標之會員,然原告未將其等向已得標會員收取之會款,
平均分配予伊,本件應先確定已得標會員之實際人數及未得
標會員之實際人數,以及原告向已得標之會員總收取多少會
款,釐清未得標會員每人可分配會款數額,伊主張將應受分
配之會款與應給付之已得標會款抵銷後,再按實際差額退補
。又系爭合會實際未得標人數應有20會,依民法第709條之9
之規定,每位活會會員應可分配378,000元,伊有2會未得標
,應可分配756,000元,而伊得標應給付之會款為540,000元
,經抵銷後,伊尚有216,000元可受分配,故原告之請求為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壬○○、天○○、寅○○及訴外人施全
裕、黃麗滿、溫附足、辰○○、戴章儒、蘇淑華均參與被告
午○○所召集之系爭合會,其中被告午○○與原告己○○、
甲○○、丑○○、庚○○各參加2會,被告天○○參加3會,
系爭合會進行至92年12月10日,自93年1月起即因被告午○
○逃匿無蹤,致無法進行,會首及已得標會員遲付之數額已
達兩期之總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會單1張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午○○、壬○○參加系爭合會已得標之事實
,為被告午○○、壬○○所不爭執,應堪採信。惟原告主張
被告寅○○參加之1會及被告天○○參加之3會均已得標,則
為被告寅○○、天○○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被告寅○○雖辯稱其參加系爭合會尚未得標云云,然被告寅
○○已得標乙情,業經告被告午○○陳述在卷,並經證人未
○○、 黃文炳 、巳○○、戌○○證述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
寅○○已得標之事實,應為可採,被告寅○○所辯,要無可
取。而被告天○○參加之3會,其中1會已得標,另2會未得
標,則經被告午○○陳述在卷,核與其子即證人黃文炳證述
:被告天○○得標1會、活會2會等語相符;另依證人巳○○
證稱:被告天○○說20號的會跟他沒關係,標會時沒看過天
○○等語,及證人戌○○證稱:「...我與被告天○○曾
去許律師處問10號會錢之事,那天他說20號會與他沒關係,
沒有關係是何意我不知道」等語,並不能證明被告天○○參
加之3會均已得標。至證人未○○雖證稱:「...天○○
自己有標過,我看過2次,有1次會首到家收錢時,會首告知
由天○○得標,本會為20日開標,有1次是會首幫天○○標
的」等語,而證人乙○○亦證稱「我有去看過2次,看到天
○○標2次,1次會首說的,說天○○已得標」等語,然依證
人未○○所稱「會首告訴我天○○3會均為死會,是在倒會
後告知」、「(問:證人2次看到天○○時間?)時間我不
清楚」等語,及證人乙○○證稱不記得天○○何時得標等語
,尚不能認定被告天○○參加之3會均已得標,故原告主張
被告天○○參加之3會均已得標,即難認為真實。
五、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
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
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
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
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合會係因會首即被告午○○
逃亡,自93年1月起停止進行,迄今已逾2期之總額,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午○○及已得標之會
員即被告壬○○、寅○○、天○○(1會)連帶給付會款,
自屬有據。至被告午○○雖辯稱原告辛○○、酉○○、申○
○、丙○○、癸○○、庚○○和解,伊要有錢才能清償等語
,並提出和解書為證,然原告否認其有同意被告午○○不為
清償之意,被告午○○亦坦承原告辛○○等人係因可憐 伊才
和解,沒有說不拿錢等語,查被告午○○因涉嫌偽造文書於
94年9月間遭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
,嗣因與部分原告和解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業經本院調
取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448號偵查卷查
明屬實,堪認原告辛○○等人係為協助被告午○○減輕刑責
,始出具和解書,原告主張其等並未同意被告午○○緩期清
償等語,應為可採,故被告午○○仍應與已標會員就應給付
之會款負連帶給付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
下:
 ㈠被告寅○○部分:被告寅○○參加系爭合會已得標,則其自
自93月1月起尚應給付18期會款共540,000元,該會款應平均
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即原告未得標之18會及被告天○○未得
標之2會共20會,每會27,000元。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午○○、寅○○連帶給付原告辛○○、丙○
○、申○○、癸○○、子○○、亥○○、戊○○、丁○○、
酉○○、卯○○各27,000元,連帶給付原告己○○、庚○○
、丑○○、甲○○各54,0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被告午○○自94年5月10日起、被告寅○○自94年4月2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壬○○部分:被告壬○○參加系爭合會已得標,雖其辯
稱其於92年12月20日得標後,有部分原告未交付活會會款云
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午○○亦陳稱停標錢沒有人沒
繳會錢等語,尚難認確有部分未得標會員未繳納92年12月之
會款,故被告壬○○以此辯稱原告不得向其請求,即無可採
。另被告壬○○辯稱被告午○○僅給付部分會款,固為被告
午○○所不爭執,然依民法第709條之7規定「會員應於每期
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
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
。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
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
。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
。會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
利息償還之」,可知在合會正常進行期間,對得標會員負給
付會款之責者為會首,故系爭合會會首即被告午○○收取會
款後未全部給付被告壬○○,被告壬○○應依規定向被告午
○○追索該筆欠款,亦不得以此為由免除其給付之責。查被
告壬○○自系爭合會於93月1月停會起尚應給付18期會款共
540,000元,該會款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每會27,000
元。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午○○、壬○
○連帶給付原告辛○○、丙○○、申○○、癸○○、子○○
、亥○○、戊○○、丁○○、酉○○、卯○○各27,000元,
連帶給付原告己○○、庚○○、丑○○、甲○○各54,000元
,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被告午○○自94年5月10日起
、被告壬○○自94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天○○部分:被告天○○參加系爭合會,其中1會已得
標,業如前述,被告天○○雖主張以其未得標之2會所應分
配之會款與其已得標之1會應繳交之會款抵銷云云,惟按債
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
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而依民
法第709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
已得標會員所應給付各期會款之對象,乃是各未得標之會員
,其債權人為各未得標之會員,而未得標會員之債務人係會
首及已得標會員,亦即被告天○○已得標之1會,其會款債
權人為包括原告在內之未得標會員,而被告天○○未得標之
2會,其債務人為會首即被告午○○及被告寅○○、壬○○
等已得標之會員,原告並未對被告天○○負有給付會款之債
務,顯無從抵銷。另被告天○○雖主張其尚有2會未得標,
原告已收取其他已得標會員之會款未平均分配,其得以其受
分配額主張抵銷云云,然其並未陳明原告所應給付之金額,
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則被告天○○已得標之1會,自
系爭合會於93月1月停會起尚應給付18期之會款共540,000元
,該會款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每會27,000元。從而,
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午○○、天○○連帶給付
原告辛○○、丙○○、申○○、癸○○、子○○、亥○○、
戊○○、丁○○、酉○○、卯○○各27,000元,連帶給付原
告己○○、庚○○、丑○○、甲○○各54,000元,及均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被告午○○自94年5月10日起、被告天○
○自94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該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天○○之聲請及依職權,酌
金相當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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