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258號
原 告 丞堡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富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號1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富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9,627元,及自
民國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富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10月2日分別與被告詮程營造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詮程公司)及被告富麗建設公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麗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承攬「
和美鎮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
工期間,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係由被告富麗公司給付,發票則
是開給被告詮程公司,故依民法第272條規定,被告應就工
程款負連帶給付責任。系爭工程已由原告施作完成,工程款
為新台幣(下同)1,539,628元,被告富麗公司已給付1,350
,000元,尚有189,628元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89,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詮程公司則以:被告詮程公司未與原告簽約,原告提出
之合約書上之印章並非真正,系爭工程是交予訴外人 葉水來
施作,發票是下包廠商拿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被告富麗公司則以:系爭工程是詮程公司將牌借給訴外人葉
水來標工程,再由被告富麗公司與葉水來合作,將系爭工作
交由原告施作,工程款係由被告富麗公司給付原告,被告富
麗公司確應再給付原告189,627元工程款,但因後來工程款
不知被何人領走,要拿到錢才能給原告等語置辯。
四、查原告其與被告富麗公司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富麗公司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8
9,62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報價單、請款單為證
,且為被告富麗公司所自認,應堪認為真實。至被告富麗公
司雖辯稱工程款已不知由何人領取,要拿到錢才能給付原告
云云,係屬其與該他人間之關係,其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原告
工程款,自無可採,是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富麗
公司給付上開工程款,自屬有據。
五、又原告主張主張其與被告詮程公司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之事
實,為被告詮程公司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
責。經查,原告所提其與被告詮程公司合約書上之印章,與
被告詮程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之印章並不相同,此有原告所提
合約書及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且原告亦自承係與被告富麗
公司簽約,沒有見過被告詮程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訴外人葉水
來,工程款是由被告富麗公司給付等語;參以被告富麗公司
所稱系爭工程係其交由原告施作乙情,尚難認原告與被告富
麗公司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至原告就系爭工程
開立之統一發票係以被告詮程公司為買受人,固為被告詮程
公司所不爭執,然統一發票僅係報稅憑據,查系爭工程係以
被告詮程公司名義承攬,再由訴外人葉水來與被告富麗公司
合作,再轉包予原告承攬施作,而跳開發票,又屬商場交易
上常有現象,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之買
受人即與開立該統一發票者有直接之契約關係,故原告據此
主張其與被告詮程公司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亦無可採。是
原告既未證明其與被告詮程公司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
存在,其主張被告詮程公司基於承攬契約關係,應與被告富
麗公司連帶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富麗公司給付工
程款189,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富
麗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該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