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岡補字第48號
原 告 乙○○
一、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丙○○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拾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
伍仟肆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
應補繳新臺幣肆仟肆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