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簡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124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95年7月26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
1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其逾期超過6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4年
12月2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2.48%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9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5日及93年10月27日分
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21萬元,第1筆借款
前4個月免計息,第5個月起按週年利率12%計息,第2筆
借款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1.99%計息,第4個月起按週年利
率12.48%計息,分別約定至100年10月25日及98年10月27日
止按月分期清償,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
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分別自
94年12月25日及94年12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約
定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
金之金額分別為175,000元及169,850元等語,為此,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的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帳卡、
利率變動表作為證據,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
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應認原告的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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