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5013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8月3日上午9時5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威龍
書記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各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各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被
告乙○○、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貸款申請書、放款
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表及利率沿革一覽表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
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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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雄簡字第50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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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連帶債務人│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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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柒萬伍仟元│乙○○│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
│││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七五│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計算之利息。│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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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貳萬陸仟元│乙○○│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
│││丙○○│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七五│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計算之利息。│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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