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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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34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7月18日向被告承租坐落彰化縣
彰化市○○路8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作成公證書
,租賃期間自92年7月20日至93年6月30日止。被告於租約到
期後,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告遷讓房屋,並經本院
以95年度執字第8497號繫屬在案。兩造於93年6月30日租約
期滿雖未再訂約,然被告於93年7月曾邀原告舉行座談會,
已承認被告有承租權,嗣後被告因原告經營卡拉OK,而未與
原告續約,但其他人可以違規設攤,原告為何不行,故被告
有圖利他人,濫用公權之嫌。又被告曾以94年3月10日府觀
管字第0940043018號函通知原告繳納「相對於93年下半年租
金之補償金(93年7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原告於收到
通知立即繳納,則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租賃契約為不
要式契約,只要兩造就「租賃標的物、租賃期間、租金」等
必要之點達成一致,租賃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簽訂書面契
約為要件,故被告雖以迂迴使用「相對於租金之補償金」代
替「租金」用語,避免與原告續立租賃契約,兩造就租賃契
約中租賃標的物、租賃期間、物之使用對價即租金等必要之
點既已意思表示一致,被告於系爭租賃期間到期後,另行函
知原告繳納租金並同意原告使用租賃物,而原告復依限繳納
租金且繼續使用租賃物在案,兩造已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其
租賃期間非原公證書租賃期間所能涵蓋,原告就系爭租賃標
的物已另行取得合法占有權源,其情形與原告於公證租賃契
約到期後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顯有差異,被告應不能逕行
持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
院95年度執字第8497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94年3月10日府觀管字第09400430
18號函所檢附繳款單,係通知自93年7月1日起已無租賃關係
仍繼續使用八卦山風景區遊客服務中心賣店之原告,應於94
年4月15日前持繳款單繳納93年下半年(93年7月1日至93年
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該函發文日期詎93年6
月30日租約期滿已8個多月,被告當無於租期屆滿後之8個月
才開立自93年7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租金之繳款單予原
告繳納租金之理,且其內容亦明白表示於違規賣店法院強制
遷讓房屋事宜宣告一段落及適當調整各賣店承租區位後,再
予辦理簽約事宜,並非如原告所謂同意原告使用租賃物,另
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第3條約定,租金應於1月1日及7月
1日繳納,兩造茍有自93年7月1日起另有成立新的租賃契約
,原告何以於93年7月1日及94年1月1日未向被告繳納租金?
足見該函係通知原告應於94年4月15日前持繳款單繳納93年
下半年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即損害金),此外,被告並未
對原告就租賃物及租金為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主張兩造間
已成立新的租賃契約等語,實無理由。又原告其餘主張,均
與本件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92年7月18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作成
公證書,租賃期間自92年7月20日至93年6月30日止,被告於
租約到期後,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告遷讓房屋,經
本院95年度執字第8497號事件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公證書、租賃契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應堪認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30日系爭房屋租約期滿後,曾以
94年3月10日府觀管字第0940043018號函通知原告繳納「相
對於93年下半年租金之補償金(93年7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
)」,原告已繳納該款項,兩造因而成立新的租賃契約之事
實,固據其提出上開公文及繳款書為證,被告對其上開文書
之真正並不爭執,然否認兩造有成立新的租賃契約之合意。
經查,上開被告通知原告之公文,其中主旨係記載限原告於
94年4月15日前繳納「相對於93年下半年租金之『補償金』
」,說明亦記載:「一、本府刻正處理八卦山大佛風景區
客服務中心違規賣店法院強制遷讓房屋事宜,並將於上述事
項辦理告一段落及適當調整各賣店承租區位後,再予辦理簽
約事宜,請依限繳納相對於93年下半年租金之『補償金』,
以免影響自身權益」,則原告於租約期滿後,並未搬遷,既
足致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被告通知被告繳納之款
項,亦明白記載係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足認被告並無
與原告再訂新約之意思,是原告主張兩造已就系爭房屋另成
立租賃契約,其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云云,要無可採。至
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曾邀原告舉辦座談會,已承認被告
有續租權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告93年7月21日府城觀字第
0930139162號開會通知單為證,然該通知備註已記載被告係
取得93年度續約初步資格,而依兩造租賃契約第1條規定,
系爭房屋租約期滿,應得被告同意後訂立新約,則被告因原
告違約經營卡拉OK而未同意原告續租,原告即無使用系爭房
屋之權利,與被告是否取締其他攤販無關,故原告以被告未
取締攤販,主張被告不同意其續租,有圖利他人,濫用公權
之嫌云云,顯非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其就本院95年度執字第8497號
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何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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