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正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營偵字第1566號、104年度營偵字第17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81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正中兩次酒後駕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併論。另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分別達每公升0.40毫克及0.64毫克。
(二)、被告酒後係駕駛自用小客車。
(三)、被告酒後駕車均行駛於高速公路。
(四)、被告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五)、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前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營偵字第1566號104年度營偵字第1750號被告胡正中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居臺東縣太麻里鄉○○村000000
0號居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正中前於民國92年間因藥酒醉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沙交簡字第57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34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1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分別於(一)104年8月19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縣府路旁,飲用啤酒3罐後,於翌(20)日凌晨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20日上午6時21分許,途經臺南市○○區○道0號南向295公里800公尺處,為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始查悉上情。(二)104年9月28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在臺東縣太麻里鄉○○村0000000號,飲用啤酒4罐後,於28日晚間10許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嗣於翌日即29日凌晨0時29分許,途經國道3號北向360.4公里處,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而自撞護欄,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帶回警局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及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正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2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醉駕車前科,卻仍不思警惕,於104年8月20日酒駕被查獲後,竟仍於同年9月29日再犯相同犯行,顯見易科罰金刑已難收教化功能,建請鈞院對被告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蘇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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