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6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告 石珷儀石許月娛 之限定繼承人
石紫娟 即石許月娛之限定繼承人 石晏淇 即石許月娛之限定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石珷儀、石紫娟、石晏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石許月娛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柒佰陸拾捌元自民國10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石珷儀、石紫娟、石晏淇於繼承被繼承人石許月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石珷儀、石紫娟、石晏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石許月娛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6,921元,及其中229,768元自民國104年7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0月5日以民事更正暨準備狀變更聲明為:被告石珷儀、石紫娟、石晏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石許月娛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83,846元,及其中229,768元自10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石許月娛前於88年12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債務人石許月娛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該信用卡簽帳消費之款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如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視為全部到期。嗣石許月娛持卡陸續消費,惟僅繳納本息至93年12月2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石許月娛依約應給付原告229,768元,及自9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而債務人石許月娛已於94年4月16日死亡,被告石珷儀、石紫娟、石晏淇為石許月娛之繼承人,而被告石珷儀、石紫娟、石晏淇已於101年12月26日依法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是被告石珷儀、石紫娟、石晏淇對於被繼承人石許月娛所積欠之上開借款債務,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經計算至104年9月28日止,債務人積欠金額為本金229,768元及已到期利息554,078元未給付,合計783,846元,並請求自104年9月29日改依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石許月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於104年10月21日具狀陳稱:被告石珷儀、石紫娟、石晏淇為被繼承人石許月娛繼承人,就被繼承人石許月娛之遺產已依修法前民法第1154條規定辦理限定繼承,經鈞院以94年度繼字第73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被告3人所繼承被繼承人石許月娛之財產僅有石許月娛在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大光郵局及第一銀行之存款,共計2,249元,債權人即原告請求得強制執行之債權應於限定繼承財產即2,249元範圍內為之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104年8月14日客戶帳務查詢(ACP系統)、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102年1月7日南院勤家巳94年度繼字第736號函、客戶帳務查詢、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為證,經核屬實,且被告就原告所述上開事實並不爭執,僅提出答辯狀表示已就被繼承人石許月娛之遺產為限定繼承,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第115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查訴外人石許月娛已於94年4月16日死亡,被告石珷儀、石紫娟、石晏淇為石許月娛之繼承人,而被告石紫娟已依法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736號限定繼承卷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3人既為被繼承人石許月娛之限定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石許月娛之所得遺產範圍內,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石珷儀、石紫娟、石晏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石許月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8,4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石珷儀、石紫娟、石晏淇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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