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35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21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政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被告酒後係駕駛自用小客車。
(三)、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
(四)、被告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五)、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前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564號被告吳政宏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十八樓
之1居臺南市○區○○○路○段0號六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宏甫於民國10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悔改,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4年8月17日4時許,在位於臺南市○○路某處碳烤店飲用酒類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該處上路,在臺南市道路行駛。嗣於同日8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南門路交岔路口處,因不勝酒力,於停等紅燈時,不慎昏睡,員警予以盤查後察覺吳政宏散發酒氣,當場對吳政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8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政宏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被告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毫克以上狀態下仍駕駛車輛│││1份、刑案照片3張。│上路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檢察官陳照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立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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