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國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偵字第6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惠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惠國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1行至第14行記載:「……,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轉讓,詎其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福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5行至第16行記載:「……,無償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庭瑋 ,……。」應更正記載為:「……,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庭瑋,……。」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惠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17-23頁)。」
三、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福部)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並未解除。其次,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即行政院明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再藥事法所規範者,係藥事之管理;所稱藥事,並非僅止於藥物(指藥品及醫療器材),尚包括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之事項,此觀該法第1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而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亦有上揭行政院衛生署函可資參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393號、98年台上字第6962號、97年台非字第397號判決要旨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黃惠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因轉讓而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黃惠國本件犯行所犯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陳述:「被告所為可能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應認為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應足以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又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論意旨及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縱被告黃惠國就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依上開說明,不發生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問題,併予敘明。再者,被告黃惠國有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黃惠國本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應知甲基安非他命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具成癮性,可能導致施用者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而鋌而走險,衍生其他犯罪問題,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公共秩序,竟任意轉讓予他人,助長流通,行為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無償轉讓予張庭瑋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僅供一次解癮之少量,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其戶籍資料則記載為高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參),目前無業無收入,與母親同住,母親年約63歲,母親尚在工作,家裡經濟主要是靠母親,被告已離婚,育有一名子女尚未成年,現由被告大哥、大姊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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