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1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152號上訴人 吳朝章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
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員警提供之行車紀錄器,與時間差距至兩個小時。上訴人駕駛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上約135.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車速不足166公里時速,不可能開166公里被警車攔查,警員提供照片,沒車號、沒車型,僅係員警肉眼所感覺當下很多車等語。
三、經核:㈠本件原判決業已審酌本件取締工具雷射測速儀(槍)(器號
:TC003797),曾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並領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案(附原審卷第26頁),及本件測速擷取之列印畫面,顯示紅色十字鎖定點瞄準測速系爭車輛,並測出數據:「日期:11/29/2015、時間:03:25:54、街道名:國一公路(代碼n/0)、TruCam序號:TC003739、員警編號:2122、測量速度:166公里/小時(車頭)、測量距離:640.8公尺、限速:100公里/小時、攝取速度:
120公里/小時」(見原審卷第25頁、第42頁);復審酌證人即現場擱查取締舉發員警到庭之證詞,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逾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速限100公里),核與雷射測速儀(槍)測速擷取列印畫面顯示之情節相同,始據以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經雷射槍TC003797測定行速166KM,超速66公里之事實,因認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段,行車速度逾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行為,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並維持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演習之處分,核其認事用法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並無不合。
㈡上訴意旨指稱本件員警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時差兩個小時,三
車與車的車速,不足166公里時速,不可能開166公里被警車攔查,警員提供照片,沒車號、沒車型,僅係員警肉眼所感覺當下很多車等語,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主張(見原判決第2頁,即「事實及理由」欄㈠)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見原判決第3~8頁,即「事實及理由」欄法院判斷:㈢、㈣),核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且均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言未論斷或違背法令指摘其為不當,復係以歧異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本件上訴已對原判決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
1規定之違背法令事由有具體指摘,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
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