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建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互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碧秀 訴訟代理人 黃婷玉
黃俊雄 黃文美 被上訴人奕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美德 訴訟代理人 杜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5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發包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中科院)F425廠房整修工程之天車整體設備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經兩造議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25萬2500元,並於民國105年5月11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嗣於105年9月5日及105年9月13日完成交機及安裝,並於105年12月9日完成固定式起重機竣工檢查。然於被上訴人完工後,因上訴人尚有使用高空作業車之需求,被上訴人遂應上訴人之要求繼續向廠商承租高空作業車,並先墊付105年9月23日至105年10月23日承租2部高空作業車之租金2萬1000元,蓋此方式可節省上訴人之運送費用。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並提供國稅局作為進項報帳,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4日亦曾傳訊息通知上訴人之現場負責人即訴外人黃俊雄於105年10月21日要收車等語,足證兩造間確有合意由上訴人負擔續租高空作業車之租金。是以上訴人尚應給付工程尾款340萬2000元及高空作業車租金2萬1000元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於106年
1月9日僅匯款327萬5000元,尚餘14萬8000元未為給付,經被上訴人屢次催促,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㈡、上訴人雖辯稱其匯款數額係扣除墊付業主中科院之保固金12萬7000元云云。然觀之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可知,兩造就工程保固金已約定金額為總工程款百分之5,並由被上訴人另開立銀行本票及保固書作為擔保,顯與上訴人及中科院間之合約無關。尤以上訴人對中科院之保固金係以全部土木工程為計算,並非僅以系爭工程計算,上訴人竟全部用以主張扣發尾款,顯無依據。被上訴人既已依約交付保固書及票面金額21萬2625元之保固票予上訴人收受,即屬依約履行,上訴人自不得以其繳納中科院之保固金為抵扣,灼然至明。另上訴人雖辯稱高空作業車之租金2萬1000元係修復被上訴人施工過程中損害天花板輕鋼架所生費用,故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云云。然被上訴人於施工前即告知上訴人需配合現場狀況局部破壞輕鋼架才能進行施作,上訴人亦須利用輕鋼架上方內部破壞空間進行水電管線更新修改作業,且現場輕鋼架非常老舊,本即在上訴人承攬之工程範圍,因此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進行破壞,既未要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亦未給付此部分工程款,故非被上訴人之承攬範圍,被上訴人自無另行支出費用為其施作之義務,此由系爭合約未提及此部分修復費用即明。況輕鋼架拆除亦為上訴人施作燈具、管路等必然會破壞之項目,以此作為扣款之藉口,實屬無理。至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單,至多僅為其與他人間施工請款之約定,與其所陳並無關連,且其既自認有租用高空作業車之事實,復抗辯被上訴人有提供高空作業車之責任,顯然互相矛盾,自不足採。
㈢、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上訴人與中科院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第24條第10項約定,保固金為工程驗收結算總價百分之3。又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工程款為425萬2500元,並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保固2年,保固金亦由被上訴人墊繳,共計12萬7000元,因上訴人已先行墊繳予中科院,自應於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合約約定其得以銀行本票繳付保固金云云,然上訴人並未用印同意之。是以上訴人匯款327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乃以應給付之工程尾款340萬2000元扣除上開保固金12萬7000元後之數額,並無短少。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其墊付之高空作業車租金2萬1000元云云。然此係上訴人委請其他廠商修復因被上訴人安裝天車作業時損壞業主天花板輕鋼架所產生租用設備之費用,與其他工程無涉,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此筆費用應由被上訴人支付,自無由再向上訴人請求。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簡訊,經黃俊雄表示可能經被上訴人刪除對其不利之內容,統一發票則為上訴人之員工誤提報予國稅局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經兩造議定工程總價為425萬2500元,並於105年5月11日簽立系爭合約,業於105年9月5日、105年9月13日完成交機及安裝,且於105年12月9日完成固定式起重機竣工檢查,嗣由被上訴人續租高空作業車提供上訴人使用,支出租金2萬1000元,惟遭上訴人扣款保固金12萬7000元,亦未付高空作業車租金2萬1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報價單、固定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請款單各1份、統一發票3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7至3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自堪信屬實。
㈡、本件上訴人並不爭執扣款保固金12萬7000元及未付高空作業車租金2萬1000元之事實,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上開扣款事由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⒈保固金之部分:
⑴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共同簽訂之系爭合約第9條「保固期限
」約定:「(一)工程設備經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驗收合格日起,在正常使用情況下,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負責〈甲〉案保固2年,案保固金由乙方墊繳,保固期限內發生故障或零件損壞時,乙方應無條件負責修復,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追加費用,若係業主操作或保養不當而發生者,不在此限。(二)乙方於工程完工時,應另開立保固書,一式兩份。」等語(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又觀之前述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後方之空白處以手寫註記「總金額5%為保固金得採銀行公司本票」等語,並蓋用被上訴人之公司章(見原審卷第21頁)。足見被上訴人所應繳付上訴人之保固金,得以同額之銀行保固票代替,且上訴人應無拒絕之餘地,亦不得重複收取,乃屬當然。
⑵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手寫註記部分未加蓋其公司章而未得其
同意云云。然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合約亦有此手寫註記條款及蓋用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無訛(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合約內容相符,堪認上訴人確於訂約時即已知悉此手寫註記條款之約定甚明。果若上訴人於訂約時即不同意此手寫註記條款之約定內容,豈有明知此手寫註記條款之存在卻未向被上訴人爭執而仍於系爭合約末頁「甲方」欄位蓋章訂約之理(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上訴人雖未於該手寫註記處蓋用公司章,仍應認已同意此手寫註記條款之約定內容。上訴人臨訟始否認此手寫註記條款之效力,應無足採。又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已交付保固票及保固書(見本院卷第106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授權書、銀行本票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重複收取保固金,其所辯之此部分扣款事由即非可信。故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7000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高空作業車租金之部分:
⑴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損壞業主天花板
輕鋼架,高空作業車租金係其他廠商修復天花板輕鋼架所生租用設備之費用,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上訴人則陳稱其係得上訴人同意後移除天花板輕鋼架,高空作業車租金則是上訴人尚有使用之需求,遂要求被上訴人繼續向廠商承租高空作業車等語。經查,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固約定:「乙方於施工過程如造成甲方人員或財產之損害時,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或造成第三人之損害者,亦同。」等語(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然證人即中科院承辦人 趙東洲 業於本院107年3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上訴人之員工黃俊雄曾告知伊,安裝天車時會造成天花板破損,伊有要求上訴人要復原,故拆掉天花板是工程需要,並非施工不慎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7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得上訴人之同意後移除天花板輕鋼架一節,應非子虛,自核與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所指之情形不符。上訴人以此作為扣款事由,已難遽信可採。
⑵又參諸證人趙東洲亦於本院107年3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
結證稱:天花板是上訴人修復的,黃俊雄並非帶被上訴人之工班而是帶其他人來修復,系爭合約亦無修復天花板之工項,但伊沒有看到修復天花板時使用高空作業車,因為伊並非每天都在現場,修復天花板約1、2天即可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足見上訴人究竟有無使用高空作業車修復天花板,要非毫無疑問,益徵其所辯高空作業車係作為修復天花板使用云云,亦容或有疑。況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簡訊可知,其承辦人曾於
105年10月14日向黃俊雄表示「高空車22日要收車了喔」、「更正2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上訴人固質疑簡訊紀錄已遭刪除對被上訴人不利之對話內容,然並未爭執上開簡訊內容確為兩造承辦人間之對話紀錄。足見被上訴人將於105年10月21日向上訴人收回高空作業車,經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單載明租用期間為105年9月23日至105年10月23日相符(見原審卷第29頁),已可佐證被上訴人所陳其係依上訴人之要求而繼續租用高空作業車之主張。反觀證人趙東洲前開所言,修復天花板僅需約
1、2天即可完成,且被上訴人係於105年9月13日即已完成安裝,亦如前述。果若上訴人確係使用被上訴人所租用之高空作業車修復天花板輕鋼架,應於1、2天內即可修復完成,豈有可能持續使用高空作業車至105年10月21日而修復天花板輕鋼架長達1個月之理,益證其上開所辯確有疵議,被上訴人之主張較為可採。故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1000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扣款保固金12萬7000元及未付高空作業車租金2萬1000元之事由,均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8000元,及自106年
6月28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6月27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1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蔡惠琪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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