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晋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晋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倘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許晋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37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並於民國89年1月15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決議要旨,縱被告本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許晋書仍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48號被告許晋書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晋書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1月15日釋放,並為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刑徒4月確定,於93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同上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104年易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許晉書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8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台興大旅社」303號房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在上址為警查獲,許晉書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吸食器1組予警查扣,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晋書於警詢時及│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甲│││偵查中之自白│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編號107N059之被告尿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經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1份│性反應。│├──┼──────────┼─────────────┤│3│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1│證明被告年籍對照表所示送驗│││份│尿液編號與檢驗報告上編號相││││符。│├──┼──────────┼─────────────┤│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甲│││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施│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用毒品器具吸食器1組││├──┼──────────┼─────────────┤│5│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紀錄表各1份│院判決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上揭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洪邵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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