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76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楊雅雯
許家軒 被告 莊育煒 訴訟代理人 何婉菁 律師
丁偉揚 律師 劉秋絹 律師複代理人 邱姝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66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22日作成105年度司執字第146639之2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並定於107年3月26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7年3月14日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並據此提起本訴,依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除於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上登記為第4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外,僅提出跨行匯款回單、支票存款送金簿存根、及支票影本乙紙,無法確認被告與訴外人 陳增松 間存在借貸法律關係,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文件,實難謂被告確有債權存在而可受分配。又被告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萬元,惟他項權利證明書上卻登載為7,200,000元,則被告抵押權設定金額究竟為何,實有疑義。
(二)本件被告曾向鈞院提起104年度司拍字第317號聲請拍賣抵押物,該案拍賣標的與本案分配表執行標的相同,惟該案經鈞院以「支票、支票存款送金簿存根、跨行匯款回單二紙等影本,尚難推知聲請人交付金錢之基礎事實,是否即為系爭抵押權所約定擔保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或基於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其他法律關係而交付」為由,而將被告之聲請駁回。嗣被告再提起抗告,並經鈞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95號駁回其抗告,顯見被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無由於本案中參與分配。
(三)原告既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自不得於系爭分配表中以第4順位抵押權人身分獲得任何分配,影響原告受分配之數額。為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鈞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併為聲明: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663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2月22日製作分配表中,編號第9號所列被告即債權人莊育煒債權額72
0萬元,應予剔除後,重行分配。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出證明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文件,難謂確有債權存在云云。惟金錢借貸契約本非要式契約,雙方於貸與及借用金錢之意思合致並交付借款金錢後即成立生效。被告念及雙方情誼而未要求出具借據或其他文書,並未悖於人情之常;況被告並非具有法律專業背景之人,債務人陳增松既已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債權擔保,依被告之理解債權已可獲得保障,故未再要求債務人出具借據,亦與一般私人借貸之常理相符。再者,被告與債務人為多年好友,於債務人需錢孔急而向被告借款前,並無任何金錢往來,故被告所匯出及債務人憑被告開立票據所領取之款項,實為借款之交付。又陳增松向被告借款後,原僅設定320萬元之抵押權以供擔保,惟其後又陸續借款,合計總金額金額達720萬元,被告為求擔保遂要求債務人應將抵押權擔保金額一併變更為債權總額,故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與設定內容相符,均為720萬元等語置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陳增松於102年9月26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金額為3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嗣塗銷後又於102年12月13日設定金額為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書、匯款單影本2份、支票影本1件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第43、45、49頁、第77至88頁),且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26日新北莊地藉字第1074008339號函覆之102年莊登字第340570、450050號登記申請書全卷資料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2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陳增松二人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2月22日製作分配表中編號9號所列債權人莊育煒債權額720萬元,應予剔除。然為被告莊育煒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與陳增松二人間是否確有720萬元之債權存在?原告請求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2月22日製作分配表中編號9號所列債權人莊育煒債權額720萬元,應予剔除,有無理由?茲析述如次。
(一)按抵押權之成立以主債權存在為前提,若主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而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抵押人對抵押權人提起塗銷抵押債權之訴,並提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抵押權人就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無法強求原告就非屬其支配、舉證範圍之待證事項,即債權不存在之事實為舉證。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否認被告與陳增松二人間有72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揆諸上開判例要旨,舉證責任之分配,即應由主張債權關係存在之被告,就成立債權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否認被告與陳增松二人間有72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再按民法第474條規定:「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而「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亦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與陳增松二人間借貸之成立及交付借款等事實,兩造既有爭執,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二)查被告抗辯:102年1月間陳增松以資金調度為由,向伊借款2,200,000元,並表示一個月後可以清償,基於多年好友交情同意借款,於102年1月22日如數匯款至陳增松帳戶,詎陳增松並未依約清償;同年9月間,陳增松再以週轉為由,向其借款2,000,000元,此次陳增松保證一個月後會有貨款收入,屆時可連同前借款一併清償,被告復於102年9月26日匯款至陳增松帳戶,嗣陳增松仍未依約償還;102年12月間,陳增松又向被告借款3,000,000元,稱先前之債務連同本次借款,必於一個月內清償完竣,且願提供名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被告慮及伊雖只能取得「第四順位」抵押權,但連同先前借貸之4,200,000元及本次借款3,000,000元均得獲得抵押權擔保,乃再借款3,000,000元予陳增松,總計陳增松向被告借支72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單2紙及新莊市農會支票存款送金簿存根及陳增松於102年12月27日兌領被告所開票號CY0000000號新莊區農會支票證明影本及被告新莊區農會存摺內頁明細各乙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3、45、47、49頁、第127頁、第151、153頁),並據證人即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地政士 邵楓雅 、及被告之配偶 洪麗紅 結證上情屬實,且核與被告莊育煒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邵楓雅證稱:「陳增松向被告莊育煒借錢,請我幫忙設定抵押權,我就去被告莊育煒的公司,陳增松也在場,當場陳增松向被告莊育煒借錢,請我用陳增松的兩棟房子做抵押權設定給被告莊育煒擔保,作為借錢之擔保。我就當場用印送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證人 洪麗經 亦證稱:被告有借錢予陳增松, 伊均 在場,總共分三次借,第一次220萬,第二次200萬,第三次是300萬。一共給付720萬,分三次給陳增松借款。兩次匯款、一次開票,因為第一次借款沒有還錢又要借第二次,陳增松就說要將其房子設定抵押權。且陳增松說其中的借款100萬一星期左右就會還錢,所以才只設定320萬的抵押。後來陳增松又要借款,第三次借款是300萬,但是評估過房子的價值認為可能夠,所以請陳增松連同之前的100萬加進去,有足額設定抵押72
0萬之後被告才借陳增松300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
3至146頁)。足徵被告就其與陳增松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及數額(包括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三)綜上各情以參,被告莊育煒確實有借貸予陳增松720萬元,應堪採信。而原告主張:被告與陳增松二人間並無何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並不存在等語,揆之前開說明,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末查,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金額為720萬元,被告已舉證證明其與陳增松間確有金錢借款720萬元之事實,準此,本件既然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陳增松所設定予被告之系爭抵押權即屬成立,原告以抵押債權不存在為由,請求本院應將系爭分配表中,編號第9號所列債權人莊育煒債權額720萬元,應予剔除後,重行分配,即乏依據,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14663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2月22日製作分配表中,編號第9號所列債權人莊育煒債權額720萬元,應予剔除後,重行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丁于真附表:
┌──┬────────────────────────┐│編號│不動產坐落│├──┼────────────────────────┤│1│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49.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2│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70.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0分之10。│├──┼────────────────────────┤│3│建物: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總面積81.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4│建物: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總面積132.9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總面積29.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