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015號聲請人即被告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727號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見如附件「刑事聲明疑義、聲請本件3位推事迴避、聲請撤銷拘捕令狀等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
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同法第20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推事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
149號判例可供參攷);且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同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推事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18條第2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魏高明(下稱聲請人)被訴妨害公務一案,現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27號審理中,且由本院清股 羅郁婷 法官承審,經核該承審法官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全卷核閱無訛,先予說明。
(二)聲請人固以「該承審法官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寄發傳票,命聲請人於103年12月4日下午2時20分到庭調查,又本院司法警察室於103年11月24日親送該室通知函編號5號,命其於上開開庭期日前,向拘提人 盧正剛 、 陳喻亮 等報到,否則將拘提之」等為由,主張清股法官應依法迴避並撤銷上開拘提命令云云。然查:
1、聲請人前於103年7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股法官迴避一案,業於103年7月30日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36號裁定駁回,並於103年8月6日送達至聲請人住所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由聲請人本人簽收,之後聲請人於103年8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就承審103年度聲字第1836號案之3位法官迴避,經本院於103年10月27日以103年度聲字第205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並未就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節,業經本院調取
103年度聲字第1836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05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查清股承審法官於103年7月17日後即停止訴訟程序,迄至103年10月20日始再行訴訟程序,擬具刑事案件審理單,定102年12月4日下午2時20分於第11法庭調查,命查聲請人最新戶籍、在監在押資料,以聲請人前次已受合法傳喚,囑託聲請人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派警前往拘提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3年度簡字第1727號案卷宗核閱屬實。依上,清股法官既在聲請人前揭聲請清股法官迴避一案經駁回後始為上開訴訟程序,自無聲請人前開所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之情形。
2、又按傳喚被告,應用傳票。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審判長或檢察官得開具拘票應記載之事項,囑託被告所在地之檢察官拘提被告。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5條、第82條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於103年
6月26日業已合法收受清股法官指定103年7月17日下午
4時10分調查傳票,惟聲請人除於103年6月27日具狀聲明疑義外,其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於103年7月17日到庭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03年度簡字第1727號卷屬實。基此,清股法官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規定拘提聲請人,合乎法律規定,該承審法官依法行使職權,自難謂有何偏頗之情事。
3、至於聲請人固亦聲請本院法官劉芳慈、林呈樵、劉娟呈、唐于智、吳若華、 陳秋君 等人迴避云云,然查聲請人係在前揭103年度聲字第2055號(承審法官劉芳慈、林呈樵、劉娟呈)、第1836號(承審法官唐于智、吳若華、陳秋君)聲請法官迴避2案裁定後,始於103年11月27日具狀聲請前揭6位法官迴避,於法洵屬無據(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四、綜上所述,承審法官羅郁婷前揭訴訟程序之作為符合法律相關規定,且被告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僅屬聲請人之主觀臆測,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聲請人聲請本院法官劉芳慈、林呈樵、劉娟呈、唐于智、吳若華、陳秋君等人迴避,亦屬無據。從而,被告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桂英
法官王鐵雄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件:刑事聲明疑義、聲請本件3位推事迴避、聲請撤銷拘捕令
狀等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