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8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岳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岳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除於理由部分補充如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社會經驗,係以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審核求職者應試資格,並選擇適當地點進行面試,任職者係以提供勞力或其他服務,獲取應得之報酬,斷無僅以審核帳戶為唯一求職條件之理。且一般公司行號要求員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便於直接將所得等款項撥入該帳戶內,避免現金發放之不便,是以公司行號僅需員工提供帳號即可,絕無要求員工提供個人提款卡及密碼之理。且被告雖辯稱:「 阿偉 」要求伊提供金融帳戶,是因為公司會將錢匯到伊帳戶內,之後伊再將帳戶內的錢領出來給客戶,所以「阿偉」必須取得伊金融帳戶資料,以確認伊並無欠債云云,然而,綜觀被告上開所辯,「阿偉」所描述之工作內容,實難看出「阿偉」有瞭解被告有無欠債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之持有人有無在外積欠債務,要無可能以審視其金融帳戶資料即得知悉,此為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得知悉者,是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而難盡信。再者,被告於案發時年滿25歲,已然成年,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並曾從事食品包裝、烤漆、倉管等職業,有數年之工作經驗(見偵卷第65頁反面),亦於偵訊時自陳:伊過去求職並未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偵卷第65頁反面),足見被告當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生活、求職經驗,對於上開社會常態無從諉為不知,然被告竟在對於其所應徵之公司名稱、地址、工作內容及接洽對象均無所悉之情形下,僅憑電話之聯繫,即逕行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核與常情相違,佐以被告歷經數次訊問,然從未具體說明同意交付帳戶之判斷理由,更示被告所辯情節明顯違背經驗,難謂無隱。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褶、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所具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恐嚇、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取得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應加防範。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財產犯罪之用,應可為眾人所預見。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該不詳成年人恐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且被告對該人是否從事不法犯行,並藉此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所懷疑或認識。從而,被告竟恣意將上揭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陌生人,亦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其於提供上揭金融帳戶之際,自應已預見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已可認定。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被告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應以其嗣後認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林岳弦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 李玨瑤陳姿宇林金 寶、 鄭湘燕 (下稱告訴人等)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致4名告訴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等遭詐款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等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林岳弦固已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270號被告林岳弦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6樓之2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岳弦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某時許,在桃園火車站後站,將其所有之日盛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李玨瑤、陳姿宇、 林金寶 、鄭湘燕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岳弦上揭2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李玨瑤等人轉帳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玨瑤、陳姿宇、林金寶、鄭湘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岳弦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106年11月26日11時許,在104人力銀行網頁留下電話應徵工作,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偉」之人撥打電話給伊,表示經營遊藝場,應徵門市人員,工作內容係將代幣兌換現金交付客人,須提供帳戶供公司匯入,嗣帶客人離場至超商提款給客人後,再向客人收走代幣,故要伊提供帳戶檢查有無欠債,伊遂於同年11月27日,在桃園火車站後站交付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阿偉」指派之人,惟事後即聯絡不到「阿偉」之人面試等語。經查:
一被告將上開日盛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利用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李玨瑤等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李玨瑤等4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前揭2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李玨瑤提供之LINE通訊紀錄及轉帳交易證明、告訴人林金寶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告訴人陳姿宇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鄭湘燕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2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二按金融帳戶乃與個人信用及財產密切相關,帳戶所有人當知
應妥善保管相關物品,並防阻他人濫用,難認有任意交付或自由流通之理,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並評估風險後,方會提供使用,且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財產犯罪,收取贓款及逃避追查之情層出不窮,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媒體披露,是避免帳戶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遭濫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常人一般生活上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供稱於網路應徵工作,與對方聯絡後,對方表示工作內容係門市人員,需提供金融帳戶予公司檢查有無欠債,以便該帳戶做為公司日後將客人贏得之籌碼兌現之取款帳戶等語。然若雇主欲查詢求職者之銀行信用狀況,根本無須取得提款卡密碼,且被告復自承:伊知悉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可能遭他人利用,但伊急於謀職,仍聽從對方指示交付帳戶資料等語,顯可認定被告已能預見他人將以上開2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將上開2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4人遭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檢察官洪三峯附表:
┌──┬───┬────────────┬─────┬─────┬───────┐│編號│相對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李玨瑤│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106年12月1│1萬3,000元│日盛銀行帳戶│││(有告│日前,以「 謝兆翔 」帳號,│日12時59分│││││訴)│在臉書「北北基全新二手商│許││││││品買賣專區」刊登販售電視│││││││之訊息,致李玨瑤瀏覽後不│││││││疑有他匯款購買││││├──┼───┼────────────┼─────┼─────┼───────┤│2│陳姿宇│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106年12月1│5萬元│日盛銀行帳戶│││(有告│日11時12分許,假冒陳姿宇│日12時30分│││││訴)│之友人 陳唯銓 ,撥打電話及│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姿宇聯│││││││絡,佯稱要借款5萬元,致│││││││陳姿宇陷於錯誤,如數匯款││││├──┼───┼────────────┼─────┼─────┼───────┤│3│林金寶│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106年12月1│5萬元│彰化銀行帳戶│││(有告│30日某時許,假冒 林金寶友 │日13時許│││││訴)│人 陳信志 ,撥打電話予林金│││││││寶,佯稱要借款,致林金寶│││││││陷於錯誤而匯款││││├──┼───┼────────────┼─────┼─────┼───────┤│4│鄭湘燕│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106年12月1│10萬元│彰化銀行帳戶│││(有告│日10時51分許,假冒鄭湘燕│日13時20分│││││訴)│之友人 張仁逸 ,撥打電話及│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 陳湘燕 聯├─────┼─────┤││││絡,佯稱要借款15萬元,致│106年12月1│2萬元│││││陳姿宇陷於錯誤,如數匯款│日16時15分│││││││許││││││├─────┼─────┤│││││106年12月1│3萬元││││││日16時18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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