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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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 謝翔宇 即 謝耀樟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 律師複代理人 蕭郁寬 律師被上訴人 鄭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7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80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有該債權存在,緣兩造與訴外人 徐膺哲 曾共同合資開立 千宴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千宴公司),並由徐膺哲擔任負責人,未料千宴公司經營不善,因此於105年4月8日辦理停業在案。被上訴人因認千宴公司停業後,已等同倒閉,又無據認上訴人應負擔被上訴人投資千宴公司之股金,但因上訴人並非千宴公司負責人,相關款項上訴人除未經手外,相關費用早已經徐膺哲用以投資千宴公司所需諸如開店、招商及參展等開銷,況千宴公司根本尚未辦理解散,對於被上訴人無理取鬧之要求,上訴人自然拒絕,並要求被上訴人依法處理,兩造因此漸生嫌隙。後於105年12月間某日,被上訴人突帶人到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辦公室處要求上訴人「負責」,上訴人因見被上訴人人多勢眾,且被上訴人揚言若上訴人不依其要求簽署本票,將在場大鬧,讓上訴人沒法工作,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脅迫,無奈下只能當場簽署多張本票與被上訴人,總金額約計800萬元,因當下上訴人已被被上訴人所為嚇到不知所措,陷於恐慌之中,對於實際本票張數、面額實無法詳記,但仍可確知本件系爭本票即為其中之一。
㈡上訴人係因遭被上訴人脅迫,始會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之,則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依民法第114條規定自不存在,上訴人並以本件起訴狀作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縱假設被上訴人主張並未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5年12月30日,迄今已近「半年」,衡情若無任何問題,被上訴人早已對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試問怎會拖延迄今始提出?此已非無疑;且試問被上訴人何以多年來均未向上訴人詢問或為任何請求?甚至斯時被上訴人既簽署多張本票,何以被上訴人迄今僅先以其中一張對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顯然被上訴人根本明知上訴人係遭其脅迫始會簽署本票,因恐其聲請本票裁定後自己將有相關法律問題,始先持其中一紙本票試探上訴人會如此反應!㈢上訴人既已否認對被上訴人有該債務存在,縱假設鈞院認上
訴人不得依法撤銷意思表示,然被上訴人仍應就其佯稱對上訴人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鉅額債權存在之事,負舉證責任,並應提出有給付50萬元之相關證據資料。亦即被上訴人應提出確實有將50萬元交付予上訴人之證明,否則兩造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自不存在。
㈣被上訴人提出之103年千宴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共計353
萬元,為千宴公司周轉不靈而向被上訴人借貸,並非被上訴人和上訴人間的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向其購買之手錶,實為當初被上訴人用以抵充千宴公司之入股金額三百萬元中之五十萬元,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亦非上訴人個人使用,公司倒閉後,亦由債權人收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同投資千宴公司,本來即應承擔投資之風險,且被上訴人擔任公司之財務總監,對公司之營運狀況甚為熟悉,如今公司經營不善倒閉,始稱要退股,上訴人因而積欠其退股金云云,若非誤會,即屬刻意曲解;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訴人積欠353萬元未清償、購買手錶25萬元未付、兩股退股金600萬元,均無理由;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於103年12月19日簽立應於104年12月19日前還款之978萬元借據,係當時千宴公司欲倒閉之際,被上訴人不滿投資失利,損失鉅款,故以「如不簽立,要對你不利」等語,要求上訴人簽立之借據,上訴人心生畏懼,害怕被上訴人對其不利,無奈之下不得不簽署上列借據;105年12月5日因上訴人不願依上列借據清償債務,被上訴人遂夥同訴外人 李正淦 至上訴人辦公室,要求上訴人給付前述款項,亦以「如不簽署,要派人砸店」等語,上訴人驚恐交加,又無能為力,僅能簽發被上訴人指定金額的本票。
㈤為此請求法院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鈞院106年度司票字
第1809號本票裁定所載本票乙紙,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鈞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809號本票裁定所載本票乙紙,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於103年3、4月間,上訴人為設立千宴公司而尋人入股,每
股300萬元,上訴人則為千宴公司實質負責人。被上訴人乃邀集 劉姓 友人等,各認一股。上訴人於103年間,因鍾意而購買被上訴人之一只沛納海手錶,價金為50萬元,該只手錶已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則陸續給付價金半數共25萬元,尚餘25萬元未給付。又上訴人於103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共353萬元,因上訴人自身並無支票,乃以千宴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分別簽發:票號LD0000000、遠期發票日104年1月10日、金額153萬元;票號LD0000000、遠期發票日104年4月15日、金額100萬元;票號LD0000000、遠期發票日104年4月15日、金額100萬元支票三紙,上訴人並於前開支票背面背書,供作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353萬元之擔保。詎兩造合作約莫半年,由上訴人擔任實質負責人之千宴公司,竟遭被上訴人陸續發現有財務不清、公私不分之情事,例如上訴人自住之房租、自用之車款等等,皆擅自挪用公司資金支付。被上訴人查悉上情,乃要求退股、償還退股金,並欲追究上訴人責任;劉姓股東聞知此事,亦要求退股,但因劉姓股東係因被上訴人邀集而入股,故就劉姓股東之退股金一事,劉姓股東針對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去針對上訴人,即相對人負責償還劉姓股東退股金300萬元,上訴人則應償還被上訴人共兩股退股金600萬元。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貸353萬元未清償,再加上尚有25萬元手錶尾款未付、兩股退股金600萬元未償還,合計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978萬元。因上訴人無資力償還,遂將其中625萬元以債作貸,連同借款353萬元,上訴人除承認欠款978萬元外,並承諾於104年12月19日前償還欠款,此有上訴人於103年12月19日簽立之借據可稽。嗣104年4月間,被上訴人提示由千宴公司簽發、上訴人背書之支票共三紙,均遭退票,且上訴人並未依約於104年12月19日前償還前述欠款,逾期將近一年,兩造遂約定於105年12月5日,邀集兩造所認識之共同朋友李正淦,會同商議還款一事。商議過程中,就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978萬元、減為878萬元之事(註:原應退還劉姓股東之300萬元退股金,因劉姓股東嗣後自願認賠100萬元,被上訴人僅退還劉姓股東200萬元,故被上訴人亦減少上訴人100萬元債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欠款,由978萬元減少為878萬元),上訴人均承認而無異議,僅要求給予分期清償之機會,上訴人乃簽發包含系爭本票在內共七紙本票,合計878萬元,擔保分期償還878萬元。詎上訴人嗣後屆期仍未給付票款、清償欠款。據被上訴人所知,上訴人早已脫產、名下無資產,為節省裁判費及將來執行費等費用支出,被上訴人僅先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果不其然,經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經查調上訴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上訴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
㈡依原證二之借據所示,可證早在103年12月19日,上訴人即
承認欠款978萬元(其中包含二股退股金600萬元),並承諾於104年12月19日前償還。上訴人臨訟辯稱係於105年12月間受脅迫始簽發本票云云,顯非實在。又105年12月間,兩造係事先約好於辦公處所討論償還欠款之事,被上訴人因僅退還劉姓股東200萬元,尚且自行將978萬元債務減為878萬元,且當日僅兩造與李正淦三人在場,李正淦復為上訴人熟識之朋友,過程平和,何來人多勢眾、脅迫簽發本票?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353萬元未清償,再加上尚有25萬元
手錶尾款未付、兩股退股金600萬元未償還,合計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978萬元,上訴人無資力償還,遂將其中625萬元以債作貸(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177號民事判例:「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但如因買賣或其他原因,借用人以其對於貸與人所負之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亦應解為已具要物性),連同借款353萬元,上訴人於103年簽立借據978萬元。嗣因被上訴人僅退還劉姓股東200萬元,原978萬元債務減為878萬元,故上訴人簽發如被證三所示七紙本票共878萬元,並無本票原因債權不存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80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有上列裁定附卷可稽。
四、雙方爭執的事項:被上訴人是否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
五、法院的判斷: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已如前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於103年12月19日簽立應於104年12月19日前還款之978萬元借據,係當時千宴公司欲倒閉之際,被上訴人不滿投資失利,損失鉅款,故以「如不簽立,要對你不利」等語,要求上訴人簽立之借據,上訴人心生畏懼,害怕被上訴人對其不利,無奈之下不得不簽署上列借據;105年12月5日因上訴人不願依上列借據清償債務,被上訴人遂夥同李正淦至上訴人辦公室,要求上訴人給付前述款項,亦以「如不簽署,要派人砸店」等語,上訴人驚恐交加,又無能為力,僅能簽發被上訴人指定金額的本票(即包含系爭本票在內共七紙本票,合計878萬元)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353萬元未清償,再
加上尚有25萬元手錶尾款未付、兩股退股金600萬元未償還,合計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978萬元,上訴人無資力償還,遂將其中625萬元以債作貸,連同借款353萬元,上訴人於103年簽立借據978萬元。嗣因被上訴人僅退還劉姓股東200萬元,原978萬元債務減為878萬元,故上訴人簽發如被證三所示七紙本票共878萬元等情,並提出千宴公司簽發、上訴人背書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上訴人於103年12月19日簽立之借據、七紙本票、上訴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5-70頁),上訴人對於上列證據亦不爭執,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列借據,其上記載:「茲借貸人謝耀樟向貸與人甲○○借款新台幣玖佰捌拾玖萬元整,貸與人同意並將借款現金新台幣玖佰捌拾玖萬元交給借貸人,借貸人並承諾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返還貸與人。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此致貸與人甲○○」等語,並附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原審卷第61-62頁),堪認屬實,足見系爭本票確係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
㈢上訴人就其主張上列遭被上訴人脅迫簽立978萬元借據及簽
發包含系爭本票在內共七紙本票,合計878萬元等情,迄今仍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無可採。
㈣小結:
本件尚難認被上訴人有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自應認被上訴人持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809號本票裁定所載本票乙紙,對上訴人之債權存在。
六、結論: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809號本票裁定所載本票乙紙,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黃繼瑜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郭德釧附表:
┌────┬────┬──────┬──────┬─────┐│發票人│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臺幣)│├────┼────┼──────┼──────┼─────┤│謝耀樟│0000000│105年12月5日│105年12月30│伍拾萬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