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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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再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再字第15號再審原告 彭梅英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 律師
蔡崧翰 律師再審被告 周斧金 (原名 周金河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126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所核發之一○二年度司促字第七一二六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
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增訂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12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2年3月1日對再審原告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將裁定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原告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並經再審原告於同日收受送達,復因再審原告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因而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明屬實。嗣再審原告以「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審事由,於106年6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再字卷㈠第9頁),未逾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所定公告施行(即10
4年7月1日)後之2年內期間,符合首揭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早年曾從事代書工作,約略於72年至75年間某特定
時點,曾受再審被告及其胞弟 周金木之 託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事務,惟於該等事務辦理完畢後,即與再審被告再無私人接觸或往來,雙方交集僅此而已。再審原告嗣於83至10
2年期間轉往中國大陸工作,長年不在國內,此段期間僅不定時短期返國。詎料,於上揭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事務辦理完畢「10餘年後」,再審被告卻忽於89年間對再審原告訴請返還款項新臺幣(下同)133萬2,154元,並以上揭72至75年間某特定時點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事務」作為請求之原因事實,該案經本院作成本院89年度訴更字第7號民事判決,並認定再審被告之訴無理由而全部駁回且確定在案。實則,對於再審被告此舉,再審原告感到一頭霧水、莫名其妙。尤有其者,再審被告不知從何探得上揭再審原告「長年不在國內」之事,竟引為可趁之機,於101至102年期間居然一再、頻繁利用「督促程序與寄存送達」之制度與規定,屢屢巧立名目對再審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單就101至102年期間即聲請高達「7件」支付命令(包含系爭支付命令),合計對再審原告請求金額竟達新臺幣(下同)1,800餘萬元以上,更因再審原告不在國內,亦無他人代收信件,其中竟有「5件」因寄存送達而告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結束於中國大陸之工作且返回國內居住,並於106年4月20日收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137號案執行命令,始知悉竟受確定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中,復經前往各法院查詢所有案件繫屬情形及前往閱卷,再審原告方完整了解上情,更因再審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根本是「無中生有、空口白話」而毫無理由,更非事實,再審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以為救濟。此外,針對另外4件確定之支付命令,再審原告已同樣提起再審以為救濟,若有必要,並將提起刑事告訴以究不法。
㈡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之立法理由更是業已明揭:「
債務人若能證明債權人於聲請時所檢附之證物為偽造、變造者,不論是否已經刑事判決確定者為限,均得提起再審以為救濟。」足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3項所定之再審事由,係立法者另行創設之「專屬再審事由」,尚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事由不同,自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之限制。經再審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案件前往閱卷,發現再審被告無非係以所稱之「借證」為憑(下系爭借證),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債務云云。惟查,經細究系爭借證之形式與內容,顯然存有諸多可疑之處,足認系爭借證及借證上之簽名均顯為再審被告所「偽造」:
⒈承前所述,再審被告一再、頻繁利用「督促程序」制度屢屢
巧立名目對再審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經再審原告就每一件支付命令案件之閱卷資料加以彙整比對,竟發現「系爭借證」居然存在「另外『兩種』經過『增刪塗改』之不同內容版本」,並由再審被告提出於不同之支付命令聲請案,亦即除系爭借證外,另於本院104年司促字第5204號支付命令案件中,存在再審被告提出之「第二版本借證」;並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298號支付命令案件中,存在再審被告提出之「第三版本借證」。上情顯然與社會生活常情及經驗法則重大悖離,足認系爭借證係由再審被告所自行偽造,並一再為各案件訴訟主張而自行添增文字、修改內容。整理各版本借證差異如下:就借證右半部即「借證二字上下部分」,系爭借證於右半部上下「均留白無其他文字」;而第二版本借證則於「右半部下方」添增文字;另第三版本借證則於「右半部上下」均全部添增文字,甚至用印。第三版本借證於中央最上方之借款人處,「撰寫兩次並蓋有一模糊印文」,系爭借證及第二版本借證均無。第三版本借證於「左上方」添增文字,系爭借證及第二版本借證均無。
⒉況查,系爭借證上「彭梅英」三字之簽名,非再審原告本人
所簽,再審原告更是根本沒看系爭借證。蓋經比對「相近時期」即再審原告於102年11月28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時於保單上之簽名,顯與系爭借證上「彭梅英」三字之簽名存在「極其明顯且肉眼可見之差異」,足認系爭借證上之簽名絕非再審原告本人所簽,系爭借證及其上之簽名均顯為再審被告所偽造,彰彰甚明;系爭借證上之「彭」字,寫法上「左右兩邊相連而一筆畫完成,惟再審原告於保單上之簽名之「彭」字,「左右兩邊並未相連,顯非一筆畫完成」,兩者寫法與運筆方式、習慣顯然有異。系爭借證上「彭」字左半部之「口」部分,寫法上「近乎圓形,且無運筆之筆順、點捺」;惟再審原告於保單上簽名之「彭」字左半部之「口」部分,則有明顯之運筆筆順,且寫法上類似「正方形」,兩者確有不同之處。系爭借證上「梅」字「右下半部」,運筆上相連而一筆畫完成,並形成半弧形;惟再審原告於保單上簽名之「梅」字「右下半部」,運筆上並未相連而分別完成,更未形成半弧形,兩者寫法與運筆方式、習慣均顯有重大落差。系爭借證上「英」字「上下半部並未相連」,且「下半部之一橫」是單獨完成;惟再審原告於保單上簽名之「英」字,「上下半部相連而顯為一筆畫完成」,且「下半部之一橫」更與其他筆畫相連而形成「狹弧形」,兩者寫法與運筆方式、習慣均顯有重大歧異。
⒊此外,再審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交付款項」之憑證,更令
人合理懷疑系爭借證實為再審被告為達訴訟目的而自行「偽造」而成。
⒋基上所述,足認系爭支付命令所憑證物係「偽造」,已符合
上揭法規所定專屬再審事由。且既再審被告之訴所憑事證係偽造,更足認兩造間根本不存在再審被告所稱之消費借貸,再審被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廢棄駁回。
㈢嗣經再審原告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搜尋相關判決書,
竟赫然發現「再審被告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以欺矇法院詐取不法利益之『慣犯』」,亦即,單就再審原告搜尋所得,再審原告以與本件乎完全相同之犯罪手法至少已涉犯「三件」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並均經判決「有罪」定讞在案。包含下列案件:⑴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此案再審被告共計成立「三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且此案再審被告經認定係以「偽造借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同樣方式作為犯罪手法,此等行徑更是與本案如出一轍,足認再審被告以此不法手段謀取不法利益,實非單一個案。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64號刑事判決,此案再審被告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且此案再審被告經認定又係以「偽造借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相同方式作為犯罪手法,此等行徑更是與本案如出一轍,足認再審被告以此不法手段謀取不法利益,實非單一個案。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733號刑事判決,此案再審被告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基上所述,足認再審被告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以欺矇法院詐取不法利益之「慣犯」,且更足佐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命令所憑之借證係出於偽造乙事為真。
㈣並聲明:
⒈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126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即支付命令聲請)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100年5月17日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借款45
5萬元週轉,還款期限為100年6月15日,係一般借貸關係。而系爭借證確為再審原告親自簽名,其他字跡則係當年雙方口頭約定「年、月、日」由再審被告代擬等語。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再審被告前於102年2月18日持系爭借證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再審原告未返還借款455萬元,經本院於102年2月21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7126號支付命令,並送達於兩造,再審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故前開對再審原告所發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2年4月2日確定等情,有再審被告102年2月18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借證、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126號支付命令及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1份(詳參本院司促字卷【未編頁碼】,本院再字卷㈠第19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再字卷㈡第8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再審原告另主張系爭借證上再審原告之簽名屬他人偽造,故再審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等節,則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再審被告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系爭借證是否係偽造?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系爭借證上記載之簽訂日期為「100年5月15日」,
並載有「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五日向周斧金借週轉金。期限:同年六月十五日止,週轉金額台幣:肆佰伍拾伍萬元正…」、「借款人:彭梅英(手寫簽名)」、「出借人:周斧金(手寫簽名)」之手寫內容等情,有前揭系爭借證本影本1份附卷可稽,可知系爭借證內容有約明借款金額、借款日期、清償期限等內容,且載有簽訂日期及借貸雙方之簽名。然查再審原告於100年5月6日出境,至100年6月21日始入境乙情,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見本院再字卷㈠第41頁)在卷可佐,則再審原告於系爭借證簽訂時,業已出境,系爭借證上再審原告之簽名,顯無可能係由再審原告所為,又再審被告復未提出其交付款項之相關憑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兩造間有成立借款45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參以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命再審被告提出系爭借證原本以供核對,然就其提出之借證內容有諸多增刪塗改之處,甚至在日期、金額等重要記載均有明顯塗改痕跡,顯與再審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檢附之系爭借證內容有所不同,有再審被告提出之借證翻拍照片1張(見本院再字卷㈡第88頁)在卷可憑,佐以再審被告就塗改部分亦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自難以此為有利再審被告之認定。再觀之再審原告所提其於相近時期即102年11月28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時保險單之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簽名欄上「彭梅英」手寫簽名,經與系爭借證上「彭梅英」3字比對後,不論在筆畫、字型均存有肉眼上明顯可辨之差異,有再審原告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影本1份(見本院再字卷㈠第35頁至第39頁)在卷可考,足證系爭借證上「彭梅英」之簽名並非再審原告本人所簽甚明。是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憑證物(即系爭借證)係偽造一節,堪值採信。
㈡從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借證上再審原告之簽名係遭他人偽造,且兩造間並無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等節,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被告憑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系爭借證係經偽造,即其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有偽造情事,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之再審事由,即無不合,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楊千儀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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