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6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樽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李孟樽原就讀臺灣○○專科學校(下簡稱○○專校),並住宿在○○學校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樓4樓第00寢室,並與住宿在同棟樓第00寢室之黃○威、童○懋及王○幃等3人為同學關係,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30日16時30分,因同學們前去盥洗,無人在上揭第00寢室內之際,未經允許,擅自侵入該寢室,徒手接續竊取黃○威、童○懋及王○幃等3人各自之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500元及400元(共計1,100元)。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李孟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0頁),核與被害人黃○威、童○懋及王○幃3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696號卷第10頁至第15頁),並有○○學校函暨附件之訪談紀錄、相關學生報告、 李生 (被告)案發當時16時至17時行為時序排列表、於○○樓動線示意圖、監視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足憑(參見同上卷第16頁至第32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分租之房室係提供各別房客住宿起居之場所,各自保有私人空間之使用權,未經允許,他人不得隨意進出,各有其監督權,不失為住宅之性質。是○○學校上址宿舍既係提供給該校學生住宿起居之場所,自不失為住宅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上開所為,時間、空間完全緊密相接,顯屬單一犯意決定,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僅成立一罪。其所為一竊盜行為,接續竊取前述3位被害人之財物,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趁無人在內之際而進入該寢室竊取前述3位被害人財物等情,惟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訊問被告時,業經踐行告知上開加重竊盜罪法條(參見本院卷第20頁),對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益,自尚無妨礙。爰審酌被告原與被害人3人係同學關係,因缺錢花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趁寢室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3人各自所有之財物,破壞其等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誠屬不該,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前述3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全部財產上損失,且當庭向其等道歉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犯罪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及犯罪所生損害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和平,兼衡被告現年僅20歲,其行為時尚未滿20歲,思慮不周,及其無犯罪前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且衡酌上開各情後,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緩刑能收其功能。
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性質,為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及衡酌被告現在於○○料理店當學徒之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而該命令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即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被告如拒不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一併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1條第
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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