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45號原告 李家振
陳相伃 即賓馳企業社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純志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岳廷 被告 黃彤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鍾岳廷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給付原告陳相伃即賓馳企業社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給付原告李家振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零壹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其中原告鍾岳廷負擔百分之二十六,原告陳相伃即賓馳企業社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李家振負擔)。
本院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為原告鍾岳廷、陳相伃即賓馳企業社、李家振提供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壹拾壹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貳萬叁仟叁佰零壹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3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訴外人 丁丞禹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由西向東行經新竹縣 竹北 市○○路○段○○○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路況良好視線清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因被告低頭拿取冷氣槽內之皮夾,而不慎撞上停置路邊處於靜止狀態,由原告鍾岳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陳相伃即賓馳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原告李家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合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損毀,原告因而受有如下之損失:
1、原告鍾岳廷部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平行輸入車輛,零件需從國外進口,耗時較久,維修費用需新臺幣(下同)347,
450元。又雖為80幾年生產之車輛,但在中古車市場仍有相當行情,故無法接受零件折舊計算。另原告因該車無法行駛,所以每日需支出交通費400元,自104年5月13日起算,算至起訴日104年6月22日止,計41天,共16,4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363,850元。
2、原告陳相伃即賓馳企業社部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維修費用165,000元。
且因無法使用,造成賓馳企業社每日營業損失2,000元,自104年5月13日起至起訴日104年6月22日止,計41天,共82,000元。又原告係維修古董車及特殊車種之信譽卓著廠商,被告所撞系爭車輛為原告所停放,致原告無法對客戶交待,此事並已傳出,商譽因而大受損失,爰請求賠償商譽損失50萬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747,000元。
3、原告李家振部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需維修費用為166,414元,爰請求被告賠償之。
(二)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雖分別為82年8月、83年4月及79年
1月,惟除陳相伃即賓馳企業社所有之小貨車外,其餘原告二人所有之車輛在中古市場仍有相當之價值,故被告關於零件應予折舊之抗辯,與實際市場價值不符。另原告陳相伃即賓馳企業社及鍾岳廷所有之車輛係停放路邊非車道位置,亦無標明為機車道,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陳相伃即賓馳企業社所有之小貨車才被撞飛到紅磚道上,而原告鍾岳廷所有之車輛係被推撞到小貨車前;另原告李家振所有之車輛則是停在賓馳企業社私人土地上,故被告主張原告有違規停放車輛之與有過失情形,與事實不符。
(三)並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鍾岳廷363,8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賠償原告陳相伃即賓馳企業社747,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賠償原告李家振166,41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先前估價金額與起訴金額有顯著之差異,不知以何者為真?亦顯有灌水之嫌。被告否認原證四、五、六估價單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原告應另行舉證其損害之數額(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
(二)又原告所有車輛均為車齡10年以上之老車,依任何折舊計算之方法均已無殘餘之價值。縱尚有修繕之價值,其修繕費用(零件為新品)亦應予以零件折舊後之價格為準。另參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車齡均已逾5年而無任何殘餘價值、更無修繕之實益。
(三)因⑴原告鍾岳廷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路旁白線內之慢車道上及路邊消防栓5公尺內。⑵原告賓馳企業社所有車號00-0000自小貨車,違規停放於紅磚人行道上。⑶原告李家振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路邊白線慢車道及紅磚人行道上,造成被告前胸壁挫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原告等就此次車禍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被告可以自身之財產損害181,050元及醫療費用等損害主張抵銷。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4年5月13日上午10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前時,因駕駛不慎,撞擊停放於路邊處於靜止狀態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均受毀損。
(二)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分別為: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00年8月、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00年4月、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00年1月(見本院卷第44頁、第28頁、第20頁)。
(三)聯立賓士-新竹廠估價單、匯豐汽車竹北保養廠鈑噴估價單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1、22頁及第31-33頁)。
四、兩造爭執要旨:
(一)本件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二)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之情形?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三)原告各項得請求之金額?茲分述之
(一)本件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低頭拿取冷氣槽內之皮夾而撞上停在路邊完全靜止狀態下之原告之系爭車輛,被告對此事故之發生並不爭執,僅抗辯其本人亦受有傷害,及賠償第三人丁丞禹之財產損失共181,050元,原告將車輛停在人行道上,亦「與有過失」云云,則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告並與「與有過失」之情形,被告主張抵銷,不應准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
查原告等之系爭車輛係停放在路邊,非人行道上,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本院
104年度 司竹 調字第136號卷第17頁),而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之系爭車輛當時確停在人行道上或有其他過失行為,則其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並主張以其財產之損失及傷害之醫療費用抵銷,並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2、次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將系爭車輛自行估價,被告對其估價並不爭執,惟依卷附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出廠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4年5月13日),均已使用逾10年,參酌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
9,因此原告之估價被告雖無意見,惟亦以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抗辯,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就其修車材料部分予以折舊,始符公平原則。茲就各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⑴原告鍾岳廷部分:
原告鍾岳廷修理費用中之303,850元(計算式:91,400+113,600+83,350+15,500=303,850)為材料費(見司竹調卷第18-21頁),依上開折舊標準,只有殘值30,385元,加計工資43,600元(計算式:12,300+16,500+10,200+4,600=43,600),共計73,985元,此部分應予准許。又其請求每日交通費400元,自104年5月13日起至10
4年6月22日止,計41日,共16,400元,惟其中有13日為休假日(按104年6月19日為國定假日),不應再計算交通費,則實際需要交通費之日子僅有28日,核算其交通費用應為11,2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二者合計被告共應給付85,185元。
⑵原告陳相伃即賓馳企業社部分:
原告車體修理材料費,依上開解釋,應予折舊,其材料費共120,250元(計算式:35,250+52,350+32,650=120,
250,見司竹調卷第22-24頁),折舊後之殘值為12,025元,加計工資44,750元(計算式:18,550+22,200+4,00
0=44,750),共計56,775元,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其請求每日營業費損失2,000元,尚稱合理,惟104年5月13日至104年
6月22日雖有41日,仍應扣除13日之休假日,始為合理,依此計算其營業費損失為56,000元(計算式:2,000×28=56,000)。又其請求商譽損失50萬元部分,原告係車輛遭被告撞擊而損壞,並非原告無故撞擊他人車輛,因此並無商譽之損失,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2,775元(計算式:56,775+56,000=112,775)。
⑶原告李家振部分:
原告李家振車損材料費共159,014元(見本院卷第23、25頁),折舊後殘餘價值為15,901元,加計工資7,400元,共計23,301元(計算式:15,901+7,400=23,301)。故原告李家振可請求之金額為23,30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鍾岳廷85,185元、原告陳相伃即賓馳企業社112,775元、原告李家振23,301元,及均自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其被駁回部分,假執行失所附麗,原告聲請假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上開勝訴部分,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為無不合,爰核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松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謝國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