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張水生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奧地利製造GLOCK廠牌制式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九MM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附件)。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規定。
三、本院經核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80099號鑑驗通知書,認扣案之奧地利製造GLOCK廠牌制式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九MM制式子彈陸顆,均具有殺傷力,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規定之槍彈,核屬違禁物無訛。且被告三人所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一號、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五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是認聲請人聲請上揭槍彈單獨宣告沒收,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示之槍砲及彈藥,均以具有殺傷力者為限,是自須具備此一要件之手槍、子彈等物,始得認為係違禁物。本件聲請人雖另請求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制式九MM子彈四顆,惟上開子彈原係連同前開六顆子彈一併送驗,其中該四顆子彈經採樣試射,已因射擊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而成為彈頭與彈殼,有前開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當不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