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即「詠瑞實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行,業經聲請人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五四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參。該案扣得之「詠瑞實業有限公司」員工九十六年六月份之打卡鐘六張及該公司九十六年二月至同年四月之勞工退休金提繳費計算名冊三張,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是依該條宣告沒收之物,必須是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始足當之。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五四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固有該緩起訴處分書、九十六年度上職議字第二四三○號處分書及九十六年度緩字第一八六八號執行卷宗附卷可憑。而扣案之「詠瑞實業有限公司」員工九十六年六月份之打卡鐘六張及該公司九十六年二月至同年四月之勞工退休金提繳費計算名冊三張,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上開打卡鐘六張及勞工退休金提繳費計算名冊三張,係用來證明被告所經營之「詠瑞實業有限公司」於九十六年六月間仍有營業(動工)之證物,並非被告用來違法動工所用之物、供被告違法動工預備或被告違法動工所得之物,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並不相符,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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