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甲○○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三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甲○○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刑事保證金收據一紙在卷可稽。嗣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科刑時,竟逃匿致傳拘無著,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執字第二四八五號送達證書一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執助字第五五三號送達證書二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未獲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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