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О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洪菁黛
曹馨方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十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係南琪出版社負責人,乙○○係萬象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象公司)負責人,均明知「飛音劍」第一、二冊原係 周健亭 (筆名憶文)所著並享有著作權之文字著作,又周健亭於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四日死亡,著作財產權由其子甲○○繼承。而周健亭於七十年曾將「飛音劍」授權丙○○經營之南琪出版社出版,嗣因南琪出版社經營不善無力再版,周健亭已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新店四支第八十三號存證信函通知丙○○,終止其出版之授權,並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刊登啟事於聯合報。詎至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丙○○未經著作權人甲○○之同意,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之犯意聯絡,授權萬象公司出版「飛音劍」一書,乙○○明知丙○○之授權可能有疑問,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出版「飛音劍」二冊,並於版權頁載有「作者\憶文、發行人\乙○○、出版授權\南琪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萬象圖書股份有限公司」等項。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為甲○○在臺北市○○路○段○○○號光華商場內之肇文書局查獲。而乙○○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接獲甲○○委請 張天欽 律師發函,請其停止侵害著作權行為,仍置之不理,繼續重製「飛音劍」著作,並公開販售圖利。案經甲○○訴請偵辦,因認丙○○與乙○○共同以一行為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起訴書誤載為第九十二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兩罪嫌云云。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乙○○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一)丙○○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於檢察官偵訊時,明確承認「飛音劍」之著作權仍屬作者周健亭所有,足見其明知「著作權」與「出版權」有所不同。原審徒以七十年當時社會之通念,「版權」即「著作權」之意,認周健亭七十年六月十八日所立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縱僅註明版權或未註明,均係將著作權讓售丙○○之意,顯有違誤。
(二)「飛音劍」之著作權未曾讓與,可由下述證據證之:
1、依據周健亭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存證信函內容,足見七十年間僅將「飛音劍」授權丙○○出版、再版。
2、丙○○指稱六十九年五月九日之協議書有周健亭之見證,「擒龍屠鳳」等四部著作歸其出版,則其又何需於七十年六月十八日再立據買斷該四部著作之「永久出版權」?且依系爭字據,丙○○所付為每冊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對照周健亭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存證信函所載再版費每冊一萬五千元,可知該一萬五千元係一版之版費,何況丙○○迄亦未提出買斷金額之收據或發票。
3、丙○○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四將周健亭及其他人之著作授權丁○○所營之皇鼎文化出版社(下稱皇鼎出版社)發行,經皇鼎出版社函請其提出作者同意之證明,當時丙○○即因無法提出,皇鼎出版社乃未予發行。
(三)原審一方面認定七十年間,民間對於著作財產權之認知不足,無法辨明「著作權」或「版權」之不同,另一方面卻又認定作者於契約上記載之「出售」即是賣斷著作權之意,理由顯然前後不一。實則周健亭於七十二年間,曾數度以存證信函告知丙○○收回再版權, 黃仲權 當時並未予回應,直至周健亭過世多年才再行出版,其顯然明知「飛音劍」著作權並未賣斷。
從而,原判決諭知被告二人無罪,有所未洽,請予撤銷云云。
四、按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固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罰之,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丙○○及乙○○均一再否認有公訴意旨指訴之偽造文書及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丙○○辯稱:「飛音劍」之著作財產權,業經原著作人周健亭於七十年六月十八日讓與 黃某 ,殊不得因周健亭片面之存證信函而終止;乙○○則辯稱:
萬象公司與南琪出版社間訂有授權契約,南琪出版社保證擁有授權出版「飛音劍」之合法權利,其係信賴該項保證而為出版,至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接獲告訴人委由律師所發之信函時,亦曾向丙○○再度查證無誤,其間丙○○並委請律師提供法律意見,認南琪出版社與周健亭於七十年六月十八日關於「飛音劍」之約定係以「永久出版權」為讓與之標的,故南琪出版社應享有永久出版權,本件並無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等語。
六、經查:
(一)有關周健亭於七十年六月十八日,究竟將其著作「飛音劍」之「何種權限」「讓與」或「授權」予丙○○所營之南琪出版社?依卷附系爭字據(見偵字卷第二十三頁)所載「以下各書均售於(二十五開)南琪出版社丙○○先生,此據。一、冷雨香魂,....,十六、飛音劍..十八、傲視群雄(尚餘25000未付),十九、爭霸武林(45000未付),二十、飛虹刃(正選寫中)。未註明尚有餘款未付之字樣者,餘書價款均已付清。憶文70.6.18」(其後由丙○○附載「除左列各書及『疤面人』正續集外,其餘各書均由作者憶文自行處理,本人概不過問。丙○○」)。細繹該字據文義,並未具體表明係就何種權限為標的,且究係「讓與」抑「授權」亦有所不明。徵諸當時著作權法之規定,對文字著作物,經依法註冊專有重製之利益者,為有著作權,著作權得轉讓於他人。而周健亭並未就其「飛音劍」著作為著作權之登記,係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始行申請,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獲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登記,有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是關於此一字據所約定之事項,原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並依當時社會通識之概念以定之,事屬至明。
(二)原審已根據相關事證詳予說明,七十年間,「著作權」名稱尚未普及,一般人通常以「版權」稱之。依前開當時著作權法之規定,文字著作物之著作權係指對著作物重製之利益,是斯時著作權之作用應在於「出版權限」,否則如何得享重製之利益?從而,丙○○以系爭字據之約定標的為「著作權」,主張其有權出版,原非無據。告訴人雖持周健亭生前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存證信函及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登報啟事,指稱「飛音劍」之「版權」,已經周健亭收回等語,然尚難以此認定周健亭對於「著作權」及「版權」一詞,有不同定義之認識。至於現行著作權法所定,著作權涵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其中著作財產權包括重製權、公開口述、播送、上映、演出、展示權、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權及出租權等項,雖就著作權之權限內容細分,然究不得據此以論斷七十年間系爭字據之真意。丙○○辯稱其享有「著作權」,雖與現行著作權法對「著作權」之定義未盡相符,然殊不得謂其有違反現行著作權法之故意。
(三)又系爭字據除標明「二十五開」之外,並未就南琪出版社應於何種期限內出版「飛音劍」一事為約定。姑不論丙○○一再堅稱周健亭已讓與權限,其係買斷權限等情,縱或如周健亭於存證信函中所主張,已逾三年未再版,影響其生計,其有權收回出版權限等語,亦可見系爭字據並非以「授權」南琪出版社出版一版為限,應係指南琪出版社於再版時,丙○○應再付費而已。告訴人徒以系爭字據所載周健亭所收金額為一版之費用,認丙○○無權再版,與事實應有未合。至於是否再版,原應由契約雙方議定,若其間有爭議,應循法律途徑為之,要非周健亭一方以一紙存證信函或登報啟事即得終止契約。是周健亭雖於生前曾發出存證信函通知丙○○限期出版,惟不因丙○○未再出版即認雙方契約已終止,丙○○縱未對該項通知回應或置理,亦難謂其已同意終止契約。告訴人一再執此指稱丙○○已明知無出版權限云云,尚屬無據。
(四)丙○○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於檢察官偵訊時,雖承認系爭「飛音劍」之著作權,仍屬作者周健亭所有,有該次訊問筆錄可憑(見偵續字卷第四十二頁背面),然縱觀其該此陳述前後文,丙○○係供稱「憶文後來看賣得不錯,就將所有永久出版權給我,著作權仍由憶文擁有」,顯見丙○○雖同意「飛音劍」之著作權人為周健亭,然仍認其自己享有永久出版權。而有關「著作權」之內涵,於系爭字據書立之七十年間及丙○○應訊之八十八年間,法律對於「著作權」之規定有所不同,已如前述,自會影響一般人之認知,是尚不得以丙○○該項陳述,即認其明知無權出版而擅自授權予萬象公司重製出版。尤不得據以認定丙○○及乙○○於萬象公司出版之「飛音劍」著作物版權頁內之標示,係偽造私文書。
(五)至於告訴人所指丙○○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四將周健亭及其他人之著作授權皇鼎出版社發行時,曾經皇鼎出版社函請其提出作者同意之證明未果等情,雖據提出丁○○所書之存證信函一件為證,並經證人丁○○到庭證實,然查該存證信函所指之書籍,並不包括「飛音劍」一書,是不得因此認定丙○○無權出版「飛音劍」。
(六)又告訴人於發現萬象公司出版之「飛音劍」著作物,雖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委請張天欽律師發存證信函予乙○○及萬象公司,旋即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提出告訴,然其間並無任何事證證明萬象公司有再重製情事,則告訴人指乙○○有違反著作權法之不確定故意,應屬臆測之詞。
綜上,本件原屬民事契約之解釋有所爭議衍生之民事糾紛,尚不能徒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行認定被告丙○○、乙○○有犯罪之故意,而科以刑責。從而,原審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於本院所提出之其餘事證,或已經原審詳予說明採證理由,或與本案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不再一一予以指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林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