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浩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浩嚴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浩嚴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先後經鈞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之新法係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始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外,則仍得併合處罰之。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2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逕行併合處罰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附表(壹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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