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2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5月27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2月26日4時14分,在臺中市○○○路與民生路口處,因該車之汽車駕駛人 陳俊 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而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受處分人有「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1項行為之汽車」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5月27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牌照限於99年6月26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者,自99年6月27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99年7月11日前繳送牌照;99年7月11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99年7月12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將汽車借給他人使用,並不知道汽車駕駛人會開車違規甩尾,警方對汽車駕駛人開罰及送法院審理,受處分人與汽車駕駛人均有至警局製作筆錄,違規人顯然並非受處分人,而係實際汽車駕駛人,違規甩尾是汽車駕駛人 陳俊亦 的個人行為,受處分人是無辜的,而且此案也已裁罰汽車駕駛人,為何還要扣受處分人的車牌,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
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供陳俊亦使用,於99年2月26日4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民生路路口處,因駕駛人陳俊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而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受處分人有「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1項行為之汽車」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等情,有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條定有明文。是行政機關應依法律而為行政行為,就對人民自由權利所為之限制須有法律或經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明文規定,始得為之,此為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故對於違反社會性程度輕微之行為,處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雖較諸對侵害國家、社會、個人法益等科以刑罰之行為情節輕微。惟本質上亦屬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不利處分,其應適用處罰法定主義,自無不同。為使行為人對其行為有所認識,進而擔負其在法律上應有之責任,自應以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時之法律或經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參照行政罰法第4條立法理由)。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該規定之目的是在預防具有高度危險駕駛之行為人,避免其再犯而危及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財產所為之加重處罰。從而,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並非同一人,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裁處上開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罰,並不能達預防具有高度危險駕駛行為再犯之目的。因此,自無對非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必要。而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規定,其條文前後連貫,並承接同條第1項處罰汽車駕駛人罰鍰之規定,足見本條第4項規定意旨係在處罰汽車駕駛人,立法者顯無意規定在此情形,即得將該處罰轉嫁予汽車所有人。
(四)再者,審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其他有關將處罰轉嫁予汽車所有人之規定。例如,第34條後段規定:「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得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第35條第6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1個月」、第62條第5項規定:「第1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1個月至3個月」,均有明定以汽車所有人未善盡查證、管理責任或不履行一定義務之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之事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規定,則未規定汽車所有人之可歸責事由,由此益徵該條項之規定並非將處罰轉嫁予汽車所有人。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僅明文處罰汽車駕駛人,且同條例亦無其他規定在此情形得對汽車所有人予以併罰,再參諸行政罰法第4條之處罰法定原則,行政機關自不得逾越法律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
(五)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雖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然其立法目的係在防止汽車行駛違規後,本應歸責而受處罰之人,以移轉該車所有權、質押、出租、終止租賃等方法,逃避處罰。其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立法目的,在於預防具有高度危險駕駛之行為人再犯,致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為之加重處罰不同,自不能適用於原即不應歸責之受處分人,要屬當然。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非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原處分機關自不得以法律所無之規定,對受處分人作成限制或剝奪其自由或權利之處分。則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為上開車號車輛之汽車所有人,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罰受處分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即有未洽。從而,受處分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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