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98年11月13日中午12時10分,見乙○○駕車搭載乙○○之母 林金緞 駛至臺中市○○街、清隆巷口(即西屯國小後門)接2人所生之女兒 陳怡萱 放學,因故心生不滿,即至乙○○所駕車輛旁欲帶走陳怡萱,惟遭乙○○阻擋,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毆打乙○○頭部右前額及右手上臂,致乙○○受有前額挫瘀傷、右手上臂挫傷之傷害。其復於離去之際,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乙○○恫稱:如果敢報警提告,就要讓全家死得很難看等語,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對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人證、書證,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甲、傷害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已坦認在卷,其自白應具有任意性,復與下列證據相符,足徵合於事實,應堪採信。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金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並有告訴人之林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
四、又告訴人於遭受被告傷害後,係受有前額挫瘀傷、右手上臂挫傷之傷害,起訴書漏未認定告訴人亦受有右手上臂挫傷之傷害,容有未洽,本院自應就該部分傷勢併予認定如上。
五、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乙、恐嚇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其於上開時、地,出手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坦白承認,惟辯稱:「我到現場只是要抱小孩而已,我沒有恐嚇乙○○」云云。經查:
(一)前開被告如何出言恐嚇告訴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衡之被告甫傷害告訴人後正欲離去之際,為求自保以免遭刑事訴追,豈有不出言恐嚇告訴人之理,足認告訴人之指訴,自非誣攀,應堪採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問:離開時,甲
○○跟你講什麼?)答:他說如果我敢報警,他要讓我們全家死得很難看。(問:聽到這些話你有何感覺?)答:會怕。」等語(見偵卷第6頁)。
⒉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檢察官問:在98年11月13日中午
是否有跟被告發生衝突?)答:是的。當時在臺中市○○路與西安街口,我開車準備要去西屯國小後門接小學二年級的陳怡萱,當時車上還有我媽媽林金緞,...在清隆巷口時我媽媽下車去接小孩,當時我在車上等我媽媽,我就看著被告從西安街往我的方向走,並且把車子停在路中間,他過來後,要把小孩子帶走,當時小孩子與我媽媽準備要上車,小孩子一直哭,不願意跟他走,他就用拳頭打我額頭太陽穴,打了我之後,他就把小孩子抱走,小孩子也不願意走,也在掙扎,我就跑過去追他,然後,他就看我把小孩子拉走,他就回到我車上要把我車子的鑰匙拔走,...我去阻擋他,他又打我手臂,接著,他又要繼續打我,是幼稚園的校車司機阻止被告,被告才沒有繼續打我,被告也有去恐嚇我,是在我要離開的時候,他說如果我們敢去報警或告他的話,要讓我全家死得很難看...我聽到這句話,我心裡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
(二)又被告因子女照顧事宜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理應循其他正當途徑以為救濟,方為正途。詎其竟於傷害告訴人後,對告訴人揚言稱:如果敢報警提告,就要讓全家死得很難看等語,就其文意觀之,即含有將以非法暴力危及告訴人全家生命安全之意,而此惡害通知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顯已該當刑法恐嚇之要件甚明。
(三)至證人林金緞當天沒有聽到被告說恐嚇的話,係因當時伊沒有注意被告講什麼所致乙節,已據證人林金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該證人之證言自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空言為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係告訴人之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家庭成員之告訴人實施傷害、恐嚇之家庭暴力行為,業如前述,其所為上開2罪,性質上並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前配偶,因子女照顧事宜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竟不思循正當程序解決,恣意毆打告訴人成傷,並揚言恐嚇告訴人,致心生恐懼,及其犯後僅坦承傷害犯行,並矢口否認恐嚇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5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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