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宗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崔宗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崔宗秋前有賭博前科之素行,不知警惕自持,竟貪慾圖便,苟且偷盜,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考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並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尚屬輕微,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685號被告崔宗秋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宗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5月15日7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艷蜜脣膏1條(價值新臺幣
379元),得手後置於褲子左邊口袋內,僅至櫃檯結帳香菸
1包後旋即離去。嗣經該店店員 劉邦燕 於盤點後發現遭竊,即上前攔阻崔宗秋並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後前往現場,當場逮捕崔宗秋,並扣得上開脣膏1條。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崔宗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邦燕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贓物照片2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崔宗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檢察官林書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