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6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承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9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承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孫承宏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應足認定其所為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1年7月5日經釋放出所。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25日某時,在其友人某處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加熱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26日21時許,為警察覺被告為列管之尿液採驗人口,並在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進而送驗後,發現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5月2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且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
101年7月5日方經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違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並無明顯直接之實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