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7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興股
99年度毒偵字第930號被告甲○○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太平市○○里○○路245巷13弄4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然猶無法戒絕毒癮,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後,仍於99年1月12日某時,在臺中縣大里市某朋友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1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上開犯行,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此外,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修正前條文所定三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484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亦採同旨。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然猶無法戒絕毒癮,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99年1月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檢察官林蓉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 官曾旭 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