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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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2號聲請人 林煌雄
林娟 如 林建宏 林慶隆 林智勇 林玉緣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相對人 莊財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叁仟柒佰柒拾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六零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四六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0號、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36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林煌雄、 林娟如 、及林建宏、林慶隆、林智勇、林玉緣(以上4人為 林騰濝 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等,現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01
7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其執行標的物即上開確定判決附圖所示B、C、C2部分房屋(占用基地面積分別為52.47、22.37、2.56平方公尺),與附圖所示另外A部分房屋,係屬連棟式之房屋,A房屋位於B、C、C2房屋中間,且聲請人就A房屋有正當權源,A房屋既不得拆除,相對人已無法達到開發A、B、C、C2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之目的,故如系爭執行程序繼續強制執行B、C、C2部分房屋,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且恐有致A房屋傾斜之風險,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故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346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供相當擔保而停止執行,自屬應予准許。本院以上開基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0萬1000元,面積合計77.4平方公尺,總價額為781萬7400元,系爭本案事件應係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
2年、1年,合計4年4月,依執行標的土地價額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利息計算,聲請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聲請供擔保而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16
9萬3770元(0000000×5%×〈4+4/1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