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俊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俊凱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業已予被害人 連國閔 達成調解,賠償連國閔所受損失,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663號被告曾俊凱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凱於民國102年11月8日4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連國閔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置物箱未關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上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連國閔所有之硬幣共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 嗣連國閔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連國閔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失竊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係竊取被害人所有約7,000元之金錢,然被告坦認其竊得之金額約為2,500元,而被害人指述之遭竊金額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確實為被告所竊取,自難僅憑被害人單一之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檢察官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