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玖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7月26日釋放出所。又於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10月20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詎甲○○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4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松竹路口,坐於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9年2月4日15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大湳加油站前查獲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0.59公克、空包裝總重0.92公克),及甲○○所有之行動電話3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足證,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0.59公克、空包裝總重0.92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且前開扣案之海洛因4包,經送鑑定結果,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3月8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493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按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23號、99年度臺非字第124號、99年度臺上字第848號、98年度臺上字第7296號、98年度臺非字第211號、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7月26日觀察、勒戒完畢。又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10月20日觀察、勒戒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觀察、勒戒,縱其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前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揭諸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90年間因犯恐嚇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2年間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上開3案,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罰金10萬元確定,於98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99年3月10日罰金執行完畢,並於99年3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然於99年4月30日經撤銷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之刑期尚未執行完畢,本件所犯並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事後坦承犯行,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0.59公克、空包裝總重0.92公克),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雖是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