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51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志遠
被 告 謝浥 渲 原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
叁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
臺北市○○街○○○號處,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就本件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3日10時11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街○○○號處
時,因行駛不慎而撞損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周
近貞駕駛之33-03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經估價後修復必要
費用新臺幣(下同)26,836元(含鈑金拆裝:10,500元、塗
裝:12,736元、零件:3,600元),而取得法定代位損害賠
償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
法第196條及民法第191之2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3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
統一發票(三聯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駛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保險證、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行車執照、修護明細表、
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上開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等件
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經
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故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致他人受到損害,除駕駛
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上開規定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同法第213條亦有明定。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致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之上開受損
車輛,致該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害,既經論述如前,被告自應
賠償所生之損害。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
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
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
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
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
計算其折舊。茲就原告請求准否論述如下:
⑴零件部分:3,600元,此部分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
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惟系爭車輛係2012年2月(即101年
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計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
之102年(即2013年)6月3日止,已使用1年4個月又2天,則
上開零件費用3,600元,既係以新零件及耗材更換舊零件及
耗材折舊部分即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依修正前所
得稅法第51條第2項前段及第12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即每年千分之三六九計
算折舊,並依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八六財字第五二○五一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依上開說明,其修車
之零件費用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1,923元,其計算方式:【
第1年:3,600-(3,600×0.369)=2,272元;第2年:2,272-
{2,272×0.369×(5/12)}=1,9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零件費用部分於此範圍內,為屬有據。逾此以外
之請求,則為無據。
⑵鈑金拆裝與塗裝部分:共計23,236元(含鈑金拆裝10,500元
、塗裝12,736元),此部分核屬原告為修復車輛所支出者,
與車輛之年份無關,無折舊之問題,自應由被告全部賠償原
告。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159元(計算式:1,
923+23,236=25,159元),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25,159元(計算式如上)範
圍內,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1,00
0元及320元,合計確定為1,320元。並命兩造分別負擔如主
文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