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63號原告 朱陳艷虹 被告 林大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0
6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301號),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上開請求之本金為1,002,000元。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積欠他人賭債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間,數度透過致電及親自面詢之方式向原告佯稱:因外公欠債,房屋將遭銀行拍賣,希望能向其借貸資金周轉,會儘快還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03年11月16日、11月20日、11月22日以其個人所有之中華郵政楊梅郵局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60萬元、40萬元至被告妻子之銀行帳戶,並於103年11月16日至11月22日間某日,於桃園市龍潭區原告工作之公司,交付現金2,000元予被告,金額共計1,402,000元,被告並簽發同額本票交予原告作為擔保,詎被告事後並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仍僅在104年6月至
8月間陸續還款40萬元,仍有1,002,000元未還,原告始知受騙,爰依票據、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1,002,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如前所述之侵權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5266號提起公訴,嗣本院以
105年度易字第406號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應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1,00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上情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06號卷第55頁,下稱刑事卷),核與原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409
1號卷第80至83頁背面、本院刑事卷第50頁背面至第53頁背面),被告既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述向原告借款之實際目的是為了清償賭債,卻又以外公欠債,房屋將遭銀行拍賣,希望能借貸資金周轉等不實事項訛詐原告使之交付財物,顯見其向原告借款之時,其資力已陷於匱乏,日後已幾無可能清償欠款,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供稱:如果說借款是要拿去清償賭債就不會借了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54頁),可徵被告向原告借款時對其佯稱上開不實事項之目的,就是為了讓原告對於被告還款能力產生錯誤之評估,進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本院綜合刑事卷內之事證觀之,堪認被告確實有對原告實施詐欺之不法犯行。另就原告主張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部分,亦有提出由被告簽發之面額為1,402,000元之本票影本乙紙為憑(見附民卷第2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該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2,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7月21日起(見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票據、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迄辯論終結時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不論何造勝訴或敗訴,均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存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莊琦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