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9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洪志銘
徐建斌 被告安慶環保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建一 被告 趙紫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參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安慶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安慶公司)及林建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安慶公司於民國103年5月21日邀同被告林建一、趙紫
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103年5月21日起至104年5月21日止,由被告安慶公司出具借據或票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其借款利息之計算,則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63%計息(即週年利率3.72%),嗣後利率調整時,則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則依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安慶公司分別於104年4月7及104年4月13日出具借
據向原告借款100萬、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104年4月8日起至104年10月8日止及自104年4月14日起至
104年10月14日,借款利息按系爭契約計算,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嗣後被告公司再於105年3月22日偕被告林建一、趙紫芸與原告另行簽訂契約變更條款,將前揭二貸款期限分別展延至106年4月8日、106年4月14日止,利息則分別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9月按月繳息,暫緩攤還本金,並自105年10月起至106年3月按月繳息,每月攤還本金1萬元,剩餘本金餘分別於106年4月8日及106年4月14日清償。
㈢詎被告安慶公司自105年4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
依約催告後,僅分別償還利息及違約金至105年12月7日及
105年12月13日止,分別積欠本金31萬7,837元、197萬3,
323元,共229萬1,160元。又被告林建一、趙紫芸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趙紫芸答辯:因被告林建一為其前夫才會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被告林建一現已不知去向等語。
三、被告安慶公司、林建一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契約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書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1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並為被告趙紫芸所不爭執。又被告安慶公司、林建一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
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安慶公司就上揭2筆借款,各積欠如上所述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原告主張被告安慶公司應立即清償,於法有據。又被告林建
一、趙紫芸既為上開2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安慶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安慶公司、林建一、趙紫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有據,均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7日
書記官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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