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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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1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YHILE(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5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YHILE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驅逐出境代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NGUYENYHILE明知入境臺灣地區,應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且其前於民國104年11月3日因逾期居留而遭遣送出境,並經內政部移民署禁止入國處分,管制效期至112年11月3日止,竟仍基於非法入境之犯意,於105年10月19日前某日,透過FACEBOOK網頁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以美金6000元之代價,委由該人辦理偷渡來臺事宜,嗣該人於105年10月13日安排NGUYENYHILE由越南搭乘巴士先入境大陸地區福建某處,再由大陸地區福建某處搭乘小船到外海再轉搭大船,於105年10月19日自宜蘭縣某港口上岸入境來臺。嗣因其發覺懷有身孕欲返回越南,乃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06年4月11日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自首上開行為,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NGUYENYHILE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身分證件、護照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外勞
)-明細內容、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外人管制檔查詢。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又被告係主動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自首上揭犯行,有調查筆錄可佐,堪認被告上開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逾期居留而遭內政部移民署禁止入臺,為求再次入境臺灣,竟以偷渡方式為之,有害我國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係非法入臺滯留之外籍人士,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前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前開保護管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規定,並得以驅逐出境代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96條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