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躍仁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躍仁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躍仁於民國105年1月17日上午3時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停放於臺北市○○區○○街○○○巷後,嗣於同日上午3時許步行至臺北市○○區○○路○○○巷內,見前方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進入其租屋處(地址詳卷所示)公寓大門時,告知A女其為同大樓住戶後,並跟隨A女走入其住處大樓,陳躍仁於A女租屋處樓梯間內,先與A女交談後,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左手自A女後方摀住A女之口,另一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然經A女以手肘推擠且踩踏陳躍仁足部之方式反抗,嗣A女趁陳躍仁摀住其口之左手鬆懈之際,大聲呼救,陳躍仁即趁隙離開並沿臺北市○○區○○路○○○巷逃逸,且掙扎過程並造成A女受有右手手指挫傷之傷害。嗣經A女報警,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害人身分之保密: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就告訴人A女之身分以代號表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公訴人及被告陳躍仁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之被告陳躍仁固坦承有於案發當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為上揭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下班的時候約半夜兩點半,伊在南京東路上的餐飲業工作,當時也住在南京東路上,伊偶爾會過去案發地點那邊運動,一般都是小跑步或是健走,伊行經路程是由繞錦州街那邊的公園,要離開的時候剛好看到對面松江路西半部伊常去的地方,而且那邊也有個小公園,伊想去那邊逛一圈,晃完之後沿著松江路騎樓走到捷運站附近,案發當天伊只是在那邊健走,本來伊沒有到松江路東半部,想要在松江路西半部看環境,但是伊想松江路東半部也常去,就去那邊看一下環境,回來的時候經過附近的捷運站,伊就從與錦州街平行的民權或是民生路中間穿過松江路,之後騎車離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經查:
㈠被告上揭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案發
時間是在105年1月17日凌晨3時,當時伊與朋友聚餐完後坐計程車回家,計程車停在巷口,伊從巷口獨自走回租屋處,伊邊講電話邊拿鑰匙開租屋公寓的1樓鐵門,伊只覺得後面好像有人,但是沒有特別注意,一進去後被告就從伊背後用左手摀住伊嘴巴並叫伊不要反抗,然後右手從伊背後抓伊胸部,伊就馬上用手肘向後頂被告,想掙脫開來,但是伊掙脫不開,被告又往下摸伊私處,於是伊就用右手向後打被告的大腿,並且用右腳踩被告的右腳,過程中伊一直在掙扎,後來掙扎的過程中被告摀住伊嘴巴的手有鬆動,所以伊就趕快大叫並且罵被告說:「你這個變態。」被告聽到伊大叫後就馬上開門快速的逃走,伊也不敢追出去,怕被告又跑回來,前後過程大約有3分鐘,伊因此食指有受傷流血,伊並不認識被告,案發當天被告戴口罩和眼鏡,並且穿著羽絨外套等語(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其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5年1月17日凌晨3點獨自走回租屋處,伊打開租屋處鐵門後,進入樓梯間,但是還沒有上樓梯時,被告從後面用左手摀住伊嘴巴,右手摸伊胸部,並且往下摸到伊私處,被告是隔著衣服摸,伊當時用手肘頂被告,踩被告的腳,被告本來摀住伊的嘴巴,後來鬆開時,伊就大叫,被告就跑掉了,被告上開行為造成伊右手食指有受傷,被告的身高大約17
0幾公分,頭髮為短黑髮,並且有戴口罩等語(見偵卷第33頁暨其反面)。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記得被告的身高大約170公分,穿著羽絨外套,黑色短髮,現在到庭的被告就是當天對伊強制猥褻的人,當時伊在進入租屋處公寓大門時,被告有對伊說話,並對伊說他是這邊的住戶要進去,伊當時有回頭看被告,所以伊還記得被告的長相,雖然那時候被告戴著口罩,但是伊還是有看到被告的臉形、眼睛和髮型,所以伊還是認的出來是被告,被告當時從後面左手摀住伊嘴巴,右手摸伊胸部和下體,伊當時掙扎,並且用手肘推擠被告,用腳踩被告,被告才鬆開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本院查證人A女就其如何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經過及情節,證述清楚,且前後一致,並無語焉不詳、說詞反覆之情,衡情若非親身經歷,實難如此清楚一致地證述,另本院依直接審理原則,依據A女於本院作證時之狀態,認
A女並無虛偽矯詞之樣,且A女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應無甘冒偽證處罰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復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可信性,其上開證詞自有相當之可信度。而A女於掙扎過程中右手手指受有挫傷等傷害,此有A女手指受傷照片2張附卷足憑(見偵卷第9頁)。綜上所述,足認告訴人A女之證述應為實在。
㈡而本件警方以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之方式查獲被告過程,業
經證人即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先看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看到嫌犯從案發地點跑出來後,嫌犯的路線是從松江路330巷左轉到民權東路二段92巷,就是本院卷二第38頁的031339照片和031354照片這兩張監視器畫面,然後在第39頁031407照片拍到嫌犯從民權東路二段92巷左轉錦州街,接著從錦州街走出來右轉松江路往南,在第39頁031520照片,然後嫌犯就穿越松江路,因為錦州街242巷附近沒有監視器,伊就再從案發的時間點往前推嫌犯的來向,就在第41頁031343照片,嫌犯從錦州街走到松江路然後過馬路,就再往前推,看到嫌犯在第42、43及44頁的照片有騎機車,先從錦州街242巷騎出來,馬上又騎回去錦州街242巷,接著就看到嫌犯從錦州街242巷走出來,因為242巷沒有監視器,我就再回去調閱和錦州街垂直的巷道監視錄影器畫面,就是本院卷二第48、49頁的民生東路二段147巷11弄和民生東路二段147巷6弄的畫面,從這兩個畫面中伊看到有一個光點經過,因為在這段期間前後都沒有任何的光點或是人經過,所以伊就調松江路235巷的監視錄影器畫面,本院卷二第49頁伊看到有和嫌犯穿著相符的機車騎士,就調民生東路三段和建國北路交口的監視器,發現剛剛看得騎士騎車沿著建國北路往南,在本院卷二第50頁032102照片中有看到嫌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從機車車牌號碼調車主的年籍資料,再從戶役政系統裡就把嫌犯的照片和資料調出來,再去調國民身分證影像檔,之後就把影像給A女做識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並有員警甲○○之職務報告暨所附之犯罪嫌疑人逃逸路線圖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4頁至第57頁);且警方於偵訊時提供照片供A女指認,A女亦正確指認對其強制猥褻之人即為被告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於案發當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等語(見偵卷第3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本院卷二第47頁、第50頁之監視器翻拍畫面中騎乘機車的人是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綜上勾稽以觀,足認被告即為本案對A女為前開強制猥褻犯行之男子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撫摸A女之下體及胸部之行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疑。次按刑法第224條之1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其立法理由謂:「犯強制猥褻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較普通強制猥褻罪惡性重大,故加重處罰。」同日新增之刑法第222條之立法理由則謂:「……本條所增列之各種狀況,均係較普通強姦之惡性重大,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加重竊盜、加重強盜罪、加重搶奪罪之例增訂之。」故所謂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之成立,必其侵入之初,即基於強制猥褻之意思,倘以他故侵入,在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強制猥褻者,自尚難論以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理由參照)。據此,有關刑法第224條之
1、第222條第1項第7款加重猥褻罪之成立,須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而為整體觀察,亦即其主觀上自始對於欲採取侵入住宅之手段,繼而違反被害人意願實施猥褻行為等情狀均有所認識,進而實施此等構成要件行為,始能構成本罪。查依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在伊進公寓門後,有跟伊說話,被告跟伊說是這裡的住戶要進去,伊有回頭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是被告跟隨A女進入上開大樓大門後,2人先於樓梯間交談結束後,被告始突然對A女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等情,業經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被告於進入A女住處大樓之前,主觀上是否即欲採取侵入住宅之計畫或手段,違反A女意願而實施猥褻行為,實非無疑。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尚難排除被告在上開樓梯間與A女交談過後,始起意強制猥褻之可能性,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本案尚難以加重強制猥褻罪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撫摸A女之下體及胸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A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強制猥褻罪。被告於強制猥褻過程中,以強暴手段導致被害人A女所受之前開普通傷害,可認屬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為法定刑較重之強制猥褻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傷害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思慮均屬正常,竟
為逞一時色慾,不知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意願,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行為,致被害女子身心傷害甚鉅,且被告前於10
5年1月8日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6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被告竟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案件,顯見被告因一時性衝動,任起非分之心,恣為踰矩之行,足認被告惡性重大,動機亦無有何情堪憫恕之處,並審酌其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諾樺
法官何孟璁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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