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韋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韋禎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韋禎因不認同 蘇位榮 於媒體所發表稱讚法務部前部長 羅瑩雪 ,並譽為「雪神」之報導、特稿內容,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八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一○○一室,接續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網站,並在設定為公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曾韋禎」臉書(下稱本案臉書)頁面,張貼「這個噁心到捧羅瑩雪是『雪神』的第二大黨報社會記者蘇位榮,就是當年力挺 黃世銘 打手之一。雪神? 雪特 比較像啦!記者當成這樣,還不如去當一條狗。」、「……另外就是那位雪特、雪神分不清的蘇位榮,又寫一篇特稿不像特稿、報導不像報導的雪特文,大捧羅瑩雪都自己提行李,讚她個性擇善固執、遇事堅持事理、直來直往很溫暖。噁心、無恥至極!」等文字。而以客觀上足以貶低該被指涉者人格與社會評價之「噁心……記者」、「不如去當一條狗」、「寫一篇……雪特(按,指狗屎「SHIT」)文……噁心、無恥至極」等指涉蘇位榮噁心、不如當狗、所寫文章如狗屎、噁心無恥之空泛言詞(下稱本案言詞)侮辱蘇位榮。
二、案經蘇位榮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曾韋禎辯稱:證人即告訴人蘇位榮(下逕稱其名)除了對本案言詞提出告訴外,另對伊於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張貼的文章(下稱另文)提告,但偵查檢察官就另文認為逾越告訴期間而不起訴處分,反而對張貼在前的本案言詞提起公訴,邏輯矛盾云云。經查,蘇位榮係於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八日至二十日間,經友人告知而查閱本案臉書後,得知被告張貼本案言詞與另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五年度他字第七七三九號卷第四○、四一頁,本院卷第三三頁參照)。然蘇位榮於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提出告訴時,乃僅針對本案言詞部分,此細繹「刑事告訴狀」所載告訴內容可知(前揭他字卷第一至一○頁參照)。另文部分,卻遲至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偵查庭時,方當庭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因此,為偵查檢察官以逾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六個月的告訴期間,而按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此觀該不起訴處分書自明。既然本案言詞部分,已經蘇位榮於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八(至二十日)知悉時起六個月內之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合法提出告訴,訴追條件已然充足。與另文因告訴在後,且已逾期的情形不同。被告所辯,容有誤會。
二、被告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手法張貼本案言詞,核與蘇位榮指訴(前揭他字卷第四○頁背面、第四一頁、第四一頁背面至四二頁,本院卷第三三至三四頁參照)大致相符,且有張貼在本案臉書上之本案言詞截圖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前揭他字卷第九、一○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張貼本案言詞,是因為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八日蘇位榮在聯合報寫了一篇標題為「政壇最後一戰網友喊雪神」的特稿。但蘇位榮以「雪神」稱呼案外人羅瑩雪(下逕稱其名)後,在網路是評價是很低,網友紛紛罵羅瑩雪是雪特、「LAWINSHIT」,這是很多人的意見。但蘇位榮去捧羅瑩雪,違反大部分網路上的評價,伊才會寫本案言詞。伊發現蘇位榮在法務部擔任記者,長期關照歷任法務部部長,寫了很多特稿,例如在案外人黃世銘(下逕稱其名)涉及政爭的時候,說是陷害忠良、公審吹哨者。伊覺得蘇位榮這麼幫黃世銘說話、又吹捧羅瑩雪,所以伊覺得她是御用記者,因此提出合理的評論,這是可受公評的事項。而且本案臉書立場明顯,會來看的大部分是「同溫層」(按,指立場、理念相近者)的人,人數不多,影響力不大。蘇位榮自己說在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就看到這篇報導,直到過了三個多月同年八月間才提出告訴,而這段期間聯合報系也對伊提出很多告訴,伊懷疑是聯合報系發動所有記者蒐集資料對伊密集提出告訴。若蘇位榮真的很憤怒,應該立刻提告,怎麼會拖這麼久?顯然蘇位榮不是很憤怒云云。
二、經查,本案臉書係不特定人均得自由閱覽、共見共聞之場域,為被告所自承。而所謂公然,只要處於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即可,無須實際有人聽到看到。更何況,本案言詞在蘇位榮截圖時,各已有八十五、四十五個回應(按讚或貼表情圖,還有一、二個分享),此觀前述列印資料自明。毋論該等人是否屬同溫層、人數多不多,影響力多寡,均無礙「公然」要件之該當,合先敘明。次查,毋論人與狗之生命價值是否有高低之別等哲學、倫理學問題,指涉他人「不如去當一條狗」,依大多數民眾的認知,均能確定係貶低該被指涉者人格與社會評價。又指摘他人噁心,其所寫文章係「狗屎文」、「噁心、無恥至極」,更屬空泛之謾罵言詞無疑。此些本案言詞,有積極之攻詰意涵,逾越表現自由的適當性及必要性,客觀上輕蔑而使人難堪。何況,被告亦自承,其用本案言語,目的就在於抨擊蘇位榮(只不過被告辯稱乃適當評論,本院卷第三四、三八頁參照)。被告乃惡意發表客觀上足以貶低該被指涉者人格與社會評價的本案言詞等情,彰彰甚明。被告雖提出前述他字卷第五○至五四、五六頁所示,「民明書房成語辭典」(本院按,民明書房是出自日本國漫畫「魁!男塾」的虛構書房,由於漫畫中所描繪的該書房出版品內容多荒誕不經,或刻意誇大惡搞史實,因此被衍伸為實際上不存在的虛擬依據),或批踢踢實業坊部分網路鄉民留言,以及自由時報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報導,證明確有民眾不認同羅瑩雪言行,與賦加在其身上之「雪神」封號。但,近代民主社會,不分國內外,社會價值觀均多元分歧。尤以目前我國政治人物、意見領袖,多有互相責難、攻訐,幾達逾越禮儀、風度、教養之境界,並實際上造成許多民眾之不安、焦躁,甚至社會分群敵視的惡劣結果。任何公眾人物,自然皆有認同與不認同之聲音存在。惟豈可據此因有人讚譽、肯定自己不認同的對象,便以不堪、侮辱之言詞否定對方之言論,並進一步損害不同立場者之人格與社會評價。況且,並不是聲音多、聲音大必為真理或多數之一方(沈默的群體也有可能係支持看似「忤逆潮流」的他方);縱確為真理、多數,也無資格因此謾罵羞辱異端或少數。若僅因自認佔據道德高點或嘯集多數,便可眾暴寡、強凌弱,豈不違反民主制度裡,最可貴的「尊重少數」、「我雖不同意你的觀點,但我誓死捍衛你說話的權利。」等價值?雖被告又辯稱本案言詞乃對可受公評事項為評論云云。惟憲法第十一條固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乃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但主觀上以羞辱、污衊他人為目的,客觀上有造成他人心理傷害、貶損聲譽的針對性惡意表現,根本不在「言論自由」範圍之內。且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當然也要保障人民合法發表言論後,除了不被政府高權迫害外,也不被他人任意攻訐、羞辱、謾罵,以致形成寒蟬效應、沈默螺旋。憲法與法律保障合理適度之評論,理性客觀之探討,但絕非允許假借「評論可受公評事項」,行公然侮辱之實。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之制定,除了維護人格尊嚴外,也有兼具藉處罰逾越善意、合理、合比例之言行舉止,以達積極地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公然侮辱罪是否須除罪化或許見仁見智,但難認明顯有違憲之虞,此罪仍係現行有效之法律)。蘇位榮稱讚羅瑩雪為「雪神」是否過譽一事雖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也無義務認同蘇位榮的看法,更有權反對蘇位榮的見解。但被告惡意使用客觀上輕蔑而使人難堪、足以貶低人格與社會評價之本案言詞抨擊蘇位榮,並非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也不符適當評論。以本案言詞謾罵蘇位榮,也難認可達成何種公益目的與效果。被告所辯,並非可採。至於蘇位榮為何在知悉後三個多月才提出告訴,告訴之動機、目的為何,因本案言詞所受痛苦程度多寡,均不影響被告犯行成立與否,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發表本案言詞,雖有數個自然界舉措,但屬本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法律上行為之接續施行,始符合人民之法感情與刑法之謙抑性。因此,被告行為應該當接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如前所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言詞之內容,被告素行、學歷、經歷、生活狀況(本院卷第四至六、第三八頁背面參照),蘇位榮、檢察官對於刑度之意見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以中度之金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