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大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597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傅大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透明乾漬物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傅大千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對面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8)日晚間8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查獲,並扣得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透明乾漬物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1只及注射針筒1支。員警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傅大千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21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6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被告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毒抗字第30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30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7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北簡字第1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85號裁定停止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依照前揭說明,均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43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員警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所出具之106年3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6至6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32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屢犯施用毒品罪,戕害自身健康,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子、從事粗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關於沒收之判斷
(一)扣案沾有透明乾漬物之殘渣袋1只,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醫中心)以乙醇沖洗,並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航醫中心106年3月13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3頁),可見該殘渣袋內確含有微量無法秤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依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該殘渣袋上仍會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足認扣案之殘渣袋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實已不可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另參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遭查扣之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而該處為被告友人住處,並非其住居所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頁),可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確有可能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況且,公訴人並未提出該注射針筒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殘留,而與之無法析離之證據,而此種物品依通常觀念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尚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就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至本件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供述: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已丟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此玻璃球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且此種物品依通常觀念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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