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繼祖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繼祖犯背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繼祖自民國99年8月8日起至105年4月12日止,在 楊進勳 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我要吃水果行龜山店」(下稱水果行)擔任員工,受楊進勳之委託,負責水果行內貨物整理及櫃臺結帳等業務,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水果行之商品出售價格,除置放於櫃臺上之即期品可進行折扣促銷外,其餘均需依貨架上之價格出售,且銀貨兩訖,不得賒欠,其並無決定商品價格及給予折扣或賒欠之權限。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5年4月12日凌晨1時19分許,利用其獨自在水果行顧店之機會,明知水果行內置放於貨架上之大黃瓜、大白菜、紅蘿蔔,當日售價分別為1臺斤35元、1臺斤28元、1條15元,而不知情之 李朝日 購買大黃瓜約24條、大白菜約12顆、紅蘿蔔約40條,總價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欲結帳時,其竟以1,200元之價格販售予李朝日,致李朝日僅付款1,200元,以此方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楊進勳受有短收1,800元之損害。案經楊進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繼祖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進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㈢證人周英棠、李朝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勘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受託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本當依其職責處理事務,然竟利用其職務之便圖利他人,違背告訴人楊進勳對其正當處理事務之信賴及期待,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造成告訴人之損失為1,800元,事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致歉,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全部損失1,8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堪認尚有悔意,本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法,然其已遭告訴人解雇,並歷經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諭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增訂,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目的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均於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上開背信犯行,使告訴人受有1,800元之損害,致第三人李朝日無償取得1,800元之利益,惟被告以相同金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經履行完畢,已如上述,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