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9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文政選任辯護人雷麗律師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文政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參月貳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彭文政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有起訴書所附證據清單之證人、扣押物、鑑定書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重大,且被告上開犯行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其於案發後經警拘提到案,又本案尚有共犯在逃,而被告所述與前開證人證述之情節尚有出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此部分尚無從以具保方式代之,並斟酌被告涉案情節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暨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自民國108年10月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9年1月2日執行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彭文政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9年2月17日訊問被告,並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彭文政坦承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其中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甚高、罪責亦重,而被告日後將受刑事追訴、審判及執行,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考量,原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且重罪趨吉避凶之規避心態,則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尚待於日後續行審理而未終結,亦有部分共犯或販賣毒品之上、下游對象尚在偵查中,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堪認被告彭文政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另本院審酌被告彭文政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目前審理進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又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是以,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3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莆晉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